李荣贤与吉林省安置农场(吉林省养老服务示范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贤,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安置农场(吉林省养老服务示范中心),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荣贤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安置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尚云宏,被上诉人吉林省安置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置农场在原审再审时诉称:1980年6月,吉林省安置农场与永吉县万昌公社、永新大队、施家大队、花家大队、韩家大队签署了《关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国拨土地的协议书》;1982年1月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使用土地批准书》;1988年12月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上述协议书、批准书、登记表均表明包括李荣贤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在内的南至吉长公路、北至花家村界、施家村界、西至永新村界、施家村界、东至韩家村界、朱家村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均为吉林省安置农场。1999年12月,实施房改,将李荣贤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至李荣贤名下,李荣贤住房北侧土地使用证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仍为吉林省安置农场。现李荣贤无故占用该土地,已严重的侵犯了吉林省安置农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荣贤返还占用的住房北侧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外的土地;判令李荣贤清除占用土地上的所有物品。诉讼费由李荣贤承担。

李荣贤在原审再审时辩称:1.本案吉林省安置农场应当先申请确权,确定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否则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这是法定的前置程序。2.李荣贤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3.吉林省安置农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4.李荣贤合法使用其北侧土地种植果树等农作物,依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理应获得保护。5.本案名为物权保护,吉林省安置农场要求返还土地,实为对诉争土地也就是国有土地的非法征收,如因吉林省安置农场违法强占土地给李荣贤造成损失,吉林省安置农场应进行赔偿。

原审再审判决认定:1980年6月10日永吉县革命委员会申请在永吉县万昌公社省孤儿学校原址办安置农场,并报请审批和办理国拨土地手续。同日,吉林省安置农场与吉林省孤儿学校、永吉县万昌公社和万昌公社的永新大队、施家大队、花家大队、韩家大队签订《关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国拨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将吉林省孤儿学校经营耕种的72垧,建筑用地12垧,永新、施家、花家、韩家大队回拨土地83垧,共计167垧拨给吉林省安置农场,并约定了四至。1982年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省孤儿学校搬迁后将原在永吉县万昌公社校址划拨给吉林省安置农场,合计2505市亩。1988年12月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吉林省安置农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同意南至吉长公路,北至花家村界、施家村界,西至永新村界、施家村界,东至韩家村界、朱家村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吉林省安置农场。自1950 年至1992年期间吉林省孤儿学校和吉林省安置农场在国家给吉林省安置农场划拨的土地范围内,先后共建起12栋共64户住宅供职工居住。李荣贤居住的房屋坐落在永吉县万昌镇4-5-7-13-2。1990年7月15日吉林省安置农场为家属住宅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人为吉林省安置农场。1999年实施房屋体制改革,吉林省安置农场将住宅所有权转让到职工名下,并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李荣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万昌镇字第4-11174号,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52.00平方米。李荣贤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面积243.00平方米,建筑占地82.40平方米。宗地图反映:建筑占地东西方向8.00米,南北方向10.30米。建筑用地北面东西方向10.00米,南北方向2米。建筑用地北面2米以外没有登记在李荣贤土地使用证内,李荣贤将其用作园田地进行使用。现吉林省安置农场因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李荣贤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以北的土地,吉林省安置农场经与李荣贤协商,李荣贤拒绝吉林省安置农场使用。

原审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吉林省孤儿学校迁走后,永吉县革命委员会申请在永吉县万昌公社省孤儿学校原址办安置农场。吉林省安置农场与吉林省孤儿学校、永吉县万昌公社和万昌公社的永新大队、施家大队、花家大队、韩家大队签订《关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国拨土地的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将原孤儿学校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转让给吉林省安置农场。1990年7月15日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家属住宅区的土地使用证,应确认土地证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吉林省安置农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1999年对家属住宅进行房屋体制改革时,吉林省安置农场将李荣贤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及附属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荣贤,李荣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吉林省安置农场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内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荣贤。其余未登记在两个证书内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给李荣贤,仍归吉林省安置农场所有或使用,使用权仍属于吉林省安置农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以李荣贤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范围认定李荣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在此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吉林省安置农场。故吉林省安置农场诉请的李荣贤返还占用的住房北侧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外的土地,李荣贤清除占用土地上的所有物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案的土地使用权属可以确定,故原审裁定以吉林省安置农场并未提供变更后属于其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证书,该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确权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吉林省安置农场起诉属于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原审再审判决主文:一、撤销(2014)永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李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住房北侧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外的土地(自房屋北墙外侧起2米以外的土地),并清除其占用土地上的所有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再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荣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判令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2014年6月被上诉人吉林省安置农场一审起诉职工返还占用的房屋北侧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外的土地而起,共计十多起案件。永吉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最初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被上诉人据此撤销了同批次其余案件的诉讼请求。裁定生效后,永吉县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对本案的再审,作出了(2015)永民再字第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从1980年6月10日起,被上诉人吉林省安置农场通过《关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国拨土地的协议书》、《使用土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划拨获得南至吉长公路,北至花家村界、施家村界,西至永新村界、施家村界,东至韩家村界、朱家村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1950年至1992年期间在划拨土地范围内建了住宅供职工居住。1990年被上诉人为家属住宅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实施房屋体制改革,被上诉人将住宅所有权转让到职工名下,并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李荣贤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宗地面积243平方米,建筑占地82.4平方米。宗地图反映:建筑占地东西方向8米,南北方向10.3米。建筑用地北面东西方向10米,南北方向2米。建筑用地北面2米以外没有登记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内,上诉人将其作园田地使用。但根据1998年7月3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全国房改是从1998年开始的。从上诉人的陈述及多名参与当时房改的邻居证人证言亦可证实本次房改开始于1998年。而1990年被上诉人为家属住宅用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国用(19)字第17019号为例,土地使用者栏填写为安置农场(焦宪昌、耿建仁),地址栏为吉林省安置农场,备注中土地属国有,使用权属吉林省安置农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为焦宪昌、耿建仁等人,本次房改就是根据当时的房屋居住情况及土地实际使用情况进行。1998年进行房改,1999年农场职工办理了个人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国用(19)字第17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建筑用地北面东西方向57米,南北方向7.5米并无建筑用地北面2米的限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3份其于1990年办理的家属住宅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也无这种限制。而上诉人房改后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绘有建筑用地北面2米,2米以外还有园田地,该园田地一直由职工耕种,并且在房改时按照每平方米0.1元的价格(收费依据:[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收费标准:土地登记费:发生权属变更的:每平方米0.1元”)向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交纳了房改土地登记费。所以宗地图上才会有园田地,如果园田地在绘制宗地图时为被上诉人使用,应该在图上标注安置农场字样,但实际宗地图并未如此做,就说明园田地是归土地使用证持有人使用,与安置农场无关。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再审法院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那么被上诉人负有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对诉争园田地,即职工个人土地使用证上建筑用地北面2米以外土地使用权归属自己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吉林省安置农场关于请示办理国拨土地的报告,证据2.使用土地批准书,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4.国用(19)字第17013、17018、17019、17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其于1998年房改前通过划拨获得该地的使用权,但无论是从被申请人提起的一审,还是永吉县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再审,被申请人均未提交在房改后对该地的土地使用证。依据1994年公布实施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在特定时间内更换证书,新证替代旧证,旧证当然失效。上诉人就是在房改后办理了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期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可见,发生权属变更事实时,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证书是强制性规定,不履行须承担罚款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两次审判程序的庭审中都没有拿出房改后涉诉土地的权证,只能说明其根本没有。通过法院向国土资源部门也未能调取该权证,也证实其不存在。被上诉人对诉争地权属归属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省安置农场职工家属区占地情况说明》,其中写明:“1990年7月15日,省安置农场经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其原家属住宅区12栋住宅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27304平方米,建筑面积2437.5平方米。1999年吉林省安置农场进行房改,将这部分住宅转让给了63户职工。1999年12月经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全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0209.56平方米。经我局调查确认,在1999年房改后,家属区北侧21户住宅房屋北面均为2延长米。”经历房改,被上诉人在家属住宅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由多变寡,而63户职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由零变多的过程。吉林省安置农场地处农村,原家属住宅房屋前后均有空地。依照东北农村居住布局习惯,一般都是房前屋后有院子及菜园。院子用于晾晒、存放仓梁、停放农耕机械车马等,菜园生产果蔬供应生活所需,所以房改后职工的土地使用证上均标有园田地。如果按照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所说在1999年房改后,家属区北侧21户住宅房屋北面均为2延长米,被上诉人认为该园田地仍归安置农场,显然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及风俗。同时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仅提到家属区北侧21户住宅房屋北面均为2延长米,并未说明2延长米以外土地使用权人是谁。并不能据以认定家属区北侧21户住宅房屋北面均为2延长米外园田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但以上5份证据均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与此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宗地图标明了园田地位置、证据2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对宅基地的占地面积及房屋拥有合法的物权,证据1、2均被法院采信。证据3房改登记费票据证明1998年房改时交纳园田地的土地登记费情况;证据4、2014年永民一初字第466、467、468案件庭审笔录中张天国、金鑫证人证言及证据7、证人王泽峰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房改的情况,职工按照户口每人分1.5分和1分地,并且按照每平方米0.1元收取自留地的登记费,证人证言与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房改登记后园田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法院认为证据3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和证据7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书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书证仅能证明其曾通过划拨获得该地的使用权,1990年办理了家属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 7证明的1998房改情况,因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均不同,不存在证据证明力比较问题,原审法院混淆了书证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的内容。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认定1999年对家属住宅进行房屋体制改革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及附属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表明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内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其余未登记在两个证书内的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给上诉人,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或使用,使用权仍属被上诉人。并依照该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案应适用1999年变更登记时有效的土地及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而依据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而当时适用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所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房改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综上所述,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永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判决,并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中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吉林省安置农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荣贤提供(2012)吉永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李荣贤从其母亲张淑珍处继承房屋及土地,土地未办理更名。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吉林省安置农场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该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办理国拨土地的协议书》、《使用土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批准表》、【国用(19)字第17013、17018、17019、17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吉林省安置农场物权依法登记的证明,能够证明李荣贤《国有土地使用证》北边界再向北,属于吉林省安置农场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吉林省安置农场。二、李荣贤占有其《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北面2米以外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吉林省安置农场。吉林省安置农场通过永吉县人民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南至吉长公路,北至花家村界、施家村界,西至永新村界、施家村界,东至韩家村界、朱家村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吉林省安置农场划拨的土地范围内先后建起了12栋共计64户住宅供职工居住,同时为职工及家属的住宅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吉林省安置农场。后期吉林省安置农场进行房屋体制改革,住宅所有权转让到职工名下,同时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双方各自的《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范围可以看出,李荣贤建筑用地北面2米以外的土地登记在吉林省安置农场的国用(19)字第17019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吉林省安置农场对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物权,李荣贤建筑物北面2米以外的土地,属吉林省安置农场所有,应返还给吉林省安置农场。

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荣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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