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宠艳与梁明礼、丁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宏艳,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礼,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丁廷生,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依宏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明礼在原审时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离婚,2010年1月8日丁廷生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周文涛提供担保,此款至2012年1月8日,丁廷生将此款利息结清,并续借该笔款,同时由依宏艳提供担保外,依宏艳还用自己承包地担保。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梁明礼将借款利息结清,同时约定该款续借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梁明礼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丁廷生和依宏艳给付欠款5万元,借款利息8500元(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廷生、依宏艳原审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8日,丁廷生在梁明礼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0.01元,依宏艳为担保人,丁廷生和依宏艳为梁明礼出具了借款凭证。
原审判决认为:丁廷生向梁明礼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梁明礼履行了出借义务,丁廷生应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宏艳为丁廷生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宏艳对丁廷生未能履行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丁廷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明礼借款5万元;二、被告丁廷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明礼借款利息85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0.01元计算);三、被告依宏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丁廷生负担。
原审判决后,依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宏艳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丁廷生于2013年1月8日借款事实存在,但依宏艳的担保为物的担保,以家庭的土地为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该担保为无效担保,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证据原则:证人周文涛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陈述不能被采信。即便能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问题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事实不符,亦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依宏艳向本院提交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宏艳以土地为丁廷生提供的抵押担保已经被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梁明礼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物的担保虽然无效,但保证担保仍然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宏艳在2013年1月8日的贷款凭证上亲笔书写“担保人:依宏艳”、“担保同意拿土地做抵押”,从内容上看,依宏艳提供了两种担保方式:保证和物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依宏艳提供的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宏艳与被告梁明礼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但不影响依宏艳承担保证责任。依宏艳在庭审辩论中主张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依宏艳和梁明礼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宏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宏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63元,由上诉人依宏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亚城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