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立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1981年8月24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负责人:朱冬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立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军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40分,贾琦玮驾驶吉BFN997号小型客车沿江城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禹凝撞倒后,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小型客车碰撞,随即两车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吴江驾驶的吉BC2599号货车追尾碰撞,倒地后的王禹凝被吉BC2599号货车碾轧,王禹凝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贾琦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禹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立辉无责任。因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向我支付无责任死亡伤残费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财产费100元,总计1210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无责任死亡伤残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财产费100元,总计12100元。2.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案事故是首先由贾其伟驾驶的吉BFN997号客车将王禹凝撞倒,孙立辉驾驶的车辆与王禹凝没有碰撞,后被吴江驾驶的吉BC2599号客车碾轧致死,同时交警部门出具了(2013)第12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辉仅对另一名伤者张凤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死者王禹凝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日15时40分,贾琦玮驾驶吉BFN997号小型客车沿江城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禹凝撞倒后,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小型客车碰撞,随即两车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吴江驾驶的吉BC2599号货车追尾碰撞,倒地后的王禹凝被吉BC2599号货车碾轧,王禹凝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急救费2050元,抢救费11 222.85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琦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禹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小型客车沿江城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凤芹刮倒时,又与前方事故车辆相撞,造成张凤芹受伤,孙立辉驾车驶离现场,孙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凤芹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7日,吉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王立军(王禹凝父亲)、温美艳(王禹凝母亲)与被申请人贾琦玮、吴江、李炙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4)吉仲交高调字第4号调解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交强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上述责任限额包括无责任限额。即上述前提亦是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必要前提条件。本案中,孙立辉对于王禹凝的死亡无责任,孙立辉驾驶的车辆亦未碰撞碾轧王禹凝,即王禹凝的死亡并非孙立辉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受害人王禹凝的死亡、财产损失,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王立军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该案法律适用正确,但对法条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孙立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孙立辉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1页第三项,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如果部分车辆有责任,部分车辆无责任,无责任机动车的交强险也要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付。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孙立辉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与王禹凝的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所以,该案的主要事实不能够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应综合该案的其他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3.原审程序错误,本案是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释明是否追加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10%,即12100元。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禹凝的死亡和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小型客车碰撞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仅应对另一名伤者张凤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立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于王禹凝保险理赔资料一份,为保险公司复印后盖章件,共75张。证明王立军曾经向中国人民保险吉林分公司要求交通肇事赔偿,保险公司将保险资料的复印盖章后,对无责赔偿部分建议我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拿这份盖章材料,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给予赔偿。2.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非诉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申请仲裁的赔偿款通过船营法院执行部门已经全部得到了,我这次诉请不包括在仲裁调解的赔偿款中。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的焦点是我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王禹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人保财险公司是否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交警部门就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目的明确是我公司仅向伤者张凤芹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承担王禹凝的损失,如判定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引发我公司就张凤芹赔偿部分追偿回另两辆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则会引发对张凤芹追偿回我公司多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执行内容也是王立军及事故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应当执行的全部内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仲裁调解中,王立军认可并且未要求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立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孙立辉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凤芹医药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9367.88元。(2014)吉仲交高调字第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于2014年8月28日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王禹凝死亡的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认定并不能排除孙立辉与王禹凝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同时发生的孙立辉与张凤芹交通事故中,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3】12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因孙立辉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认定孙立辉在致张凤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虽孙立辉驾驶的车辆未碰撞碾轧王禹凝,但由于孙立辉在发生事故后存在将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排除孙立辉驾驶车辆与王禹凝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即使交警部门认定孙立辉针对王禹凝死亡的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孙立辉驾驶的吉BAK831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亦应依据上述法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立军进行赔偿。王立军请求赔偿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未超过法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军请求赔偿的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张凤芹医药费1万元,且在仲裁调解中王立军已得到医药费的赔偿,故对王立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关于王立军主张的无责任财产险100元,因王立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立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军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负担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王立军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丰满营销服务部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9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