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茂辉、张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辉,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顺,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茂辉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许,张玉顺驾驶吉B93R4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公里+450米处,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路的王茂辉撞伤,造成王茂辉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茂辉与张玉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张玉顺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茂辉经济损失141414.41元,其中医疗费44411.35元(张玉顺已给付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777.96元,误工费2792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02.70元,超出部分由张玉顺赔偿。
张玉顺在原审时辩称:我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王茂辉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另外我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3万元。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王茂辉各项请求,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王茂辉提供的住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无法证明王茂辉居住在城市,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19时40分许,张玉顺驾驶吉B93R4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公里+450米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茂辉撞伤,造成王茂辉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茂辉与张玉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顺所驾驶吉B93R4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30日。王茂辉受伤后先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桦甸市人民医院1天,吉林市中心医院4天),二级护理27天,共花去医疗费44411.35元。王茂辉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现王茂辉合理损失为 158818.78元,其中医药费444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27天+5天×2人)=4017.83元,误工费108.59元/天×150天=16288.5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20% =89098.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02.70元。张玉顺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茂辉医疗费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王茂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王茂辉放弃对交通费200元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茂辉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86.16元进行计算,因其未提供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资质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进行计算。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王茂辉各项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茂辉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玉顺为王茂辉垫付医疗费3万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王茂辉数额,王茂辉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辉1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辉109404.73元(其中护理费4017.83元、误工费16288.5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三、原告王茂辉返还被告张玉顺11194.33元【计算方法:被告张玉顺应赔偿原告王茂辉医疗费损失18805.68元(原告医药费444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50%,扣除被告张玉顺已给付原告王茂辉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02.70元,由被告张玉顺负担4000元,由原告王茂辉负担930.7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不承担误工费16288.5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9月2日,张玉顺驾驶吉B93R42号车辆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茂辉撞倒,致王茂辉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茂辉的残疾赔偿金为89098.40元,误工费16288.50元。我公司认为王茂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相当于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支出,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茂辉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误工费。因此,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不承担误工费。
被上诉人王茂辉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我在鉴定的时候,我都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都没有出庭,现在开始上诉,这个事情是应该他们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玉顺答辩称:我没什么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王茂辉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公吉乡大肚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居住地桦甸市胜利街道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三份租房协议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茂辉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王茂辉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王茂辉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误工费的问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第二项明确王茂辉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该鉴定为王茂辉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王茂辉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