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国与吉林省兴华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王立国。

被告吉林省兴华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系该公司经销商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国诉被告吉林省兴华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立国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兴华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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