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邵真真与被上诉人孙素珍、白玉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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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真真,女,1983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珍,女,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生,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玉杰,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真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4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邵真真在原审时诉称:我是孙素珍的外孙媳妇。2007年,孙素珍的小女儿白玉杰,也就是我的老姨,带着一个孩子无房住,孙素珍就把自己名下一块闲置的宅基地给了白玉杰,用于盖房。因白玉杰没有建房资金,就与我协商共同联合建房。由白玉杰以孙素珍赠与的地号出资,我以现金出资,房屋建成后一人一半。如果电厂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一人一半。我出资四万元并亲自参加建房。白玉杰给我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案动迁房屋所有权的原始来源。孙素珍完全清楚建房的全部事实,且因为孙素珍即未出资,也未出力,所以房屋建成后以孙素珍的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一直在我手里保管,直到房屋被拆迁征收时才由我交给拆迁人,办理了两套产权调换的房屋。因为客观的一些原因,我必须得以孙素珍的名义办理动迁房的手续,才能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孙素珍给我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我全权处理拆迁房屋的一切事宜。2010年4月4日,我与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两套产权调换的房屋。一套72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办理进户,另一套54平方米的房屋经过我交了扩大面积费后扩大至63平方米并已经办理完进户手续。我按照在房屋拆迁之前与孙素珍及白玉杰的约定,请孙素珍与我一同到公证处办理房屋手续的更名时,孙素珍突然在他人的挑唆下对上述多年来形成的客观事实予以反悔,不但企图全部侵吞我的所有投资及其产生的效益,而且还以所谓的不当得利的理由起诉了我。我认为没有通过我投资所形成的房屋,孙素珍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财产或者物权。仅凭一块闲置的宅基地,如今不可能获得动迁房屋,甚至不可能获得分文补偿。我当年投资建造房屋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物质基础,无论房屋被拆迁后是给予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所得的利益应当有我一半的权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且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无论出地的一方是孙素珍或者是白玉杰,也只能得到一半的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我享有欢喜农民新村的两套动迁房的一半所有权;2.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孙素珍负担。

孙素珍在原审时辩称:2010年4月4日,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实施源源热电四期扩建工程需要拆迁了孙素珍的房屋,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在欢喜农民新村63平方米新楼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安置给孙素珍。届时,孙素珍因年事已高,委托其外孙媳妇邵真真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12年11月9日,邵真真在孙素珍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已领取的过渡费,装修补偿费等费用作为扩大面积费交纳给吉林市欢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转交给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楼房钥匙。此后,邵真真始终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孙素珍,并扬言,这套房屋是她办下来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占有或使用。由此可见,如下四点是本案客观事实和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所在:一、孙素珍是产权调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原被动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是回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即争议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二、邵真真虽系孙素珍的外孙媳妇,但充其量只不过是代孙素珍办理房屋动迁事宜的受委托人而已;三、邵真真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扩大面积费,不是自己的钱,而是孙素珍应当得到的过渡费,装修费等;四、邵真真领取了楼房钥匙将孙素珍的回迁房占为己有的行为纯系侵权。为此,孙素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1.邵真真立即交还坐落在欢喜农民新村20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钥匙及领取的过渡费,装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由邵真真承担。2014年4月20日,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表述:“本院认为,孙素珍依据产权调换协议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邵真真依照委托办理了诉争房屋入户手续及领取了各项费用38000元,这些权利均应由孙素珍享有,邵真真抗辩依据的“借条”具有债权性质,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据此享有争议房屋及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在欢喜农民新村20号楼1单元403室63平方米回迁房屋一套,及过渡费、装修费等各种费用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邵真真承担。”由此可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孙素珍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依据,(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是孙素珍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保障。另,邵真真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等,已被船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12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并驳回。现在邵真真又将上次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邵真真已经自行申请撤诉的反诉请求照搬出来,表面上是另行告诉,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关于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一节理应由滥用诉权,不惜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无理取闹的邵真真全部承担。关于7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该房屋还没有产生,房屋还没有下来的原因,故不阐述答辩意见。

白玉杰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 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我,孙素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争议房屋是当年拆迁孙素珍的旧房后,经双方产权调换达成协议给孙素珍的回迁安置楼房,被拆迁旧房的所有权人是孙素珍,而不是我。孙素珍当年建房时是经政府批准兴建的,与我没有房住没有任何关系。2.被拆迁的房屋是当年孙素珍兴建的,不是我建房。原告称第三人以地号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合伙建房是虚构的。孙素珍是我母亲,当年母亲家盖房子,我作为女儿帮忙是正常的,我与母亲孙素珍是两个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母亲当年盖房时没有授权让我向邵真真借钱用于盖房,也没有授权我与邵真真合伙盖房的利益一人一半。我根本不知道,邵真真在(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案中提供的借条(2007年11月2日借条),是在该案将我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传票送达后我才知道的,这个借条不是我亲笔所写的,我也从来没向邵真真借4万元钱用于给我母亲建房。在该案庭审中邵真真才说借条是当年让我女儿李静书写的。2007年11月2日书写借条时我女儿李静才13岁,尚未成年,且我也没有在现场,邵真真这么多年一直也没说过让我女儿给写借条的事。邵真真称第三人以地号出资,邵真真以现金4万元出资没有事实是虚构的。邵真真在本案中列我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当年吉林市源源热电扩建项目拆迁了孙素珍的房屋,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邵真真在本案中诉称的两套安置楼房,就是依据产权调换协议书给孙素珍的回迁安置楼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既不是回迁安置楼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拆迁旧房的所有权人,邵真真所谓投资4万元建房借条也不是我亲笔书写的,(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案中已查清了这一事实,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邵真真凭什么将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邵真真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生效的(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最好的证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邵真真的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裁定认为:邵真真主张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农民新村20号楼1单元403室63平方米回迁房屋所有权的诉请,因该项诉请在(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权给孙素珍,不再予以裁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邵真真请求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农民新村20号楼1单元403室63平方米所有权的起诉。

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后,上诉人邵真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2.全部诉讼费均由孙素珍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孙素珍从来没有取得过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从来没享有过一天对争议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也从来没有见到过和持有过争议房屋的权利凭证,更没有对争议房屋投资过一文钱。孙素珍的起诉没有一份证据原件,明明是一起假案。因(2012)船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释明,上诉人依据的“借条”(实为对争议房屋的投资款)不能直接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及财产所有权,可另行提起告诉,以确认其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而且,又认为邵真真原审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能合并审理,才劝说邵真真撤回反诉,另行起诉。原裁定对邵真真依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另行提起的诉讼又驳回起诉,不但与1228号判决自相矛盾,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给邵真真设置了陷阱,违反法律,违背诚信。为维护法律的信誉和形象,原裁定应当撤销。2.邵真真另行提起的告诉,其诉讼标的是邵真真投资建设的两套房屋的拆迁调换房或者变价款。原审法官以相同文号作出了一份裁定和一份判决,其判决的依据均是1228号判决,而1228号判决仅涉及其中的一套房屋。所以,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并不存在生效判决或裁定,原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有不当,原裁定也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真查清本案的客观真实,纠正假案和错案,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撤销原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指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孙素珍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邵真真请求确认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农民新村20号楼一单元403室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且证据确凿、充分。邵真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对孙素珍的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只有上诉权而没有胜诉权。63平方米房屋的物权已被原审法院1228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产权人孙素珍,邵真真对该民事判决没有上诉,在1228号案件审理活动中,自愿撤回反诉,放弃权利,同一民事案件中,对同一不动产不存在继续或重新确认权利问题,除非撤销或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228号判决,没有捷径可走。鉴于上述原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邵真真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白玉杰答辩称:1.邵真真请求撤销(2014)船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诉63平方米房屋是1228号案件诉讼请求返还的标的物。1228号判决邵真真将该房屋返还给孙素珍,邵真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邵真真不能对该63平方米房屋再行提出告诉符合法律规定。2.邵真真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条”具有债权性质,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直接据此享有争议房屋及财产的所有权。邵真真在1228号案件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劝其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释明,也是一种建议,选择权在邵真真,不影响法院作出裁判。3.白玉杰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回迁安置对象,邵真真将白玉杰列为被上诉人错误,增加了白玉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邵真真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白玉杰的合法权益。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故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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