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永生、孙淑华与被上诉人陈永喜、赫玉英、陈伟、姜术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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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曾用名陈永贵),男, 195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华,女, 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喜,男, 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玉英,女, 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 1991年7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术芳,女, 193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陈永生、孙淑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永生、孙淑华以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为由,于2015年7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永生、孙淑华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永生、孙淑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永生、孙淑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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