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立国与杨刚、徐洋洋、杨井龙、杨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颜立国。
委托代理人陈德志。
被告杨刚。
被告徐洋洋。
被告杨井龙。
被告杨丽。
原告颜立国诉被告杨刚、徐洋洋、杨井龙、杨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志、被告杨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徐洋洋、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立国诉称,2012-2013年,被告杨刚挪用我化肥销售款412900元,因杨刚无力偿还,就用他父亲的房子、自己的耕地、林地做赔偿,签订协议。因有差价,我又拿出现金230000元以履行上述合同。此款交付被告杨景龙、杨丽。现在地和房子都不给了,额外我拿的钱也不给了,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杨井龙、杨丽返还转让费230000元。
杨井龙辩称,我就知道是陈德千、颜立国等人和杨刚合计的,2013年6月7日,陈德千和颜立国拿合同让签字,当时我也没看见杨刚,他们说杨刚同意了,于是我就签了。当时陈德志用的是颜立国的名,不是他自己的名义。我不同意返钱,如果房照什么都给我,我能处理就返钱,不能处理我也没办法。
杨刚、徐洋洋、杨丽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2、土地承包及林木资产转让合同;3、收条。
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之间,陈德志、杨刚等五人一起商量由陈德志、杨刚合伙经营化肥。结束清算时杨刚欠陈德志化肥款一笔240000多元,一笔180000多元。因杨刚给不上,故签土地转承包及林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杨刚、徐洋洋、杨井龙自愿将71.6亩土地及林地全部转包给颜立国,林地承包金200000元,承包期限30年,由2013年6月7日至2042年6月6日止;土地承包金每亩85元计算,总承包金为300000元;2027年6月6日前过户;违约方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因陈德志身份不符,以原告颜立国名义签写合同。陈德志给被告方100000元现金及价值130000元的车,杨井龙和杨丽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收条,写明该款系杨刚土地转让和房屋林地转让款,并在收款人处签名,但林地及土地至今未交付。另查明,杨刚、杨丽系杨井龙的子女,杨刚、徐洋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杨刚拖欠陈德志化肥款,陈德志与杨刚之间存在以物抵债纠纷,因陈德志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以颜立国的名义与杨刚签订了合同,颜立国履行合同通知陈德志交付了款项,杨井龙和杨丽收取了款项,杨丽也成为合同权利义务人。被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该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交付的款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立国与被告杨刚、徐洋洋、杨井龙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井龙、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颜立国交付款项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