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春浩与被上诉人龙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偿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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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浩,男,1941年4月29日生,朝鲜族,退休教师,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方景玉,女,1942年3月2日生,朝鲜族, 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龙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初保君,经理。

上诉人崔春浩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春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景玉、任义,被上诉人磐石市龙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春浩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1月8日,我与龙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我坐落于磐石市干沟桥北侧的私产房屋交给龙泰公司拆除,龙泰公司将坐落于干沟桥北侧7栋1单元7楼2号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当时签订协议时,龙泰公司口头承诺1单元在该栋楼的东侧,可实际回迁安置时却在该栋楼的西侧,并且房屋面积也与约定面积不符,龙泰公司的改动行为与回迁安置协议不符,龙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及相关法律,将我回迁安置在实际的7号楼1单元702室。

龙泰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回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暂定面积,应当以实际入住面积为准。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位置没有变化,只是建成后单元号改变了。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8日,崔春浩与龙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崔春浩将坐落于磐石市干沟桥北侧的私产房屋交给龙泰公司拆除,龙泰公司将坐落于干沟桥北侧7栋1单元7楼2号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2013年8月27日,崔春浩入住干沟桥北侧7栋1单元7楼2号的房屋(该栋楼西侧)。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崔春浩与磐石市龙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崔春浩主张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回迁安置的房屋位置应当为该栋楼的东侧,但崔春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回迁安置协议亦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位置是在整栋楼的哪一侧,根据证据规则,崔春浩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春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春浩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春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0年11月8日,我与龙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在7号楼1单元702室,当时双方明确约定1单元是在该楼的东侧,可是楼房建成后龙泰公司改变了单元号,将我安置在该楼的西侧,与原约定的单元位置不符。根据证人朴敬浩的证实,当时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时,双方都已明确约定1单元是在东侧。可是在回迁安置时将1单元移到西侧,4单元移到东侧,只是这两个单元调换位置,其他单元未动。待回迁安置完后,龙泰公司又将1单元移到了东侧,4单元移到了西侧,恢复原来约定的单元位置,这样我被安置在4单元了。对上述事实,龙泰公司也都完全承认。我认为龙泰公司采取了欺骗方法欺骗了我,我要求按照回迁安置协议原约定将我安置在该楼的东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答辩称:崔春浩说当时约定1单元在东侧没有书面协议,没有证据证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崔春浩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照片是6、7、8号楼。证明1单元与4单元调换了。照片写的顺序是4、2、3、1单元。6、8号楼都是从东往西排,只有7号楼是从西侧排。2.林信根、许英爱、金光勋证明一份。证明7号楼1单元应该在东侧,但后来是从西侧排的。经质证,龙泰公司认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个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崔春浩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崔春浩与龙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龙泰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崔春浩使用,崔春浩亦已接收该房屋。根据崔春浩提供的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显示,龙泰公司已将崔春浩安置在双方约定的7号楼1单元7层2号居住,崔春浩办理相关手续入住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崔春浩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单元应在7号楼的东侧,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春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崔春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春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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