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上人王秀华、张国民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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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张世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华,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林晓春,被上诉人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金阳,被上诉人张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25日,孙延林代表我公司与张国民、王秀华签订门市房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王秀华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对张国民所欠的债务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债务是张国民与王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国民拖欠化肥款,我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张国民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提起诉讼时,张国民与王秀华并没有离婚,张国民在(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王秀华办理了离婚,并向法院隐瞒了离婚的事实。故我公司认为张国民、王秀华是以离婚为由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华必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民所欠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依据(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船民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秀华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王秀华的银行存款。此后王秀华以“与被执行人张国民早已离婚,被执行人拖欠化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履行义务主体,法院直接冻结其工资账户程序违法”等理由,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王秀华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国民所欠债务虽发生在其与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张国民以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的名义所欠,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华与被执行人存在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同时又不能证明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王秀华与被执行人所共享,故本院裁定冻结王秀华的工资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之异议请求成立”并作出了(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我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以“该债务系张国民以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的名义所欠”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的债权人为我公司,债务人为张国民,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明确,根本不存在张国民以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的名义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国民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华否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该笔债务系张国民的个人债务,应由王秀华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华与被执行人存在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同时又不能证明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王秀华与被执行人所共享”为理由支持王秀华的异议请求属于错误分配案件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判决:1.许可(2012)船民执字第389号执行案件对王秀华的财产(银行存款)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王秀华、张国民承担。

王秀华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是张国民为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张国民任职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主任时,供销社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间发生的化肥业务而拖欠的化肥款,张国民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之间进行签字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非张国民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供销社承担;2.张国民在任职期间,多次为供销社垫付资金,但该垫付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张国民和王秀华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生活需要而夫妻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所以虽然2011年7月25日张国民与王秀华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以房屋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但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负债,仅是张国民与王秀华用其所有的特定房屋替供销社垫资清偿26.3万元的债务,由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给付张国民和王秀华的房屋差价款5.6万元;3.张国民与王秀华已经实际将其所有的特定化的抵账房屋交付给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以房抵账行为已经完毕,因为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抵账房屋在其手中流失,被法院执行给他人,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不能因此而要求张国民和王秀华再次承担给付责任;4.张国民不仅为供销社垫资,而且有赌博行为,因与王秀华感情不和双方离婚,且离婚前,王秀华同意用本案抵账房屋为供销社垫资清偿债务,且将其他财产用于清偿张国民的其他债务,王秀华在没有取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才与张国民办理了离婚手续,故王秀华不是为了规避任何债务与张国民离婚的。综上,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供销社债务,非张国民与王秀华为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之债,故张国民和王秀华都不应承担责任。

张国民在原审时辩称:答辩意见同王秀华,也是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张国民在供销社任主任期间所欠的债务,这个债务属于供销社的债务,不是张国民和爱人王秀华为家庭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该债务以王秀华和张国民的房抵顶完毕,由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过错在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手中流失,其责任应该由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自负,责任不应该由我和王秀华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张国民自2002年至2012年9月份任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主任。2010年5月7日孙延林签名并手书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双河镇供销社化肥款肆万元整¥40000元,中农永吉配送中心。”2010年7月1日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甲方)与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乙方)签订还款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购买甲方化肥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壹仟贰佰零壹元伍角整,甲方代表处签名为孙延林,乙方处签署为双河镇供销社张国民,并加盖印鉴。2011年7月25日,孙延林(甲方)与张国民(乙方)签订了《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王秀华在该份协议书乙方处签字,两方约定以乙方即双河镇综合楼门洞以东第二个门市房抵顶乙方欠甲方化肥款263000元,房屋作价318780元,剩余55780元待门市房出售时,由甲方给付乙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8月23日,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张国民提起告诉,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张国民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门市房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及2011年11月15日门市房抵顶中农资永吉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补充协议;二、被告张国民欠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货款263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张国民赔偿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利息损失19000元,与前款同时给付;四、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被告张国民负担,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张国民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船营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船民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秀华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王秀华的银行存款。王秀华以“与被执行人张国民早已离婚,被执行人拖欠化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履行义务主体,法院直接冻结其工资账户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裁定内容:一、案外人王秀华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王秀华财产的执行。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王秀华与张国民在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栏载明“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无争议。无共同住房,无争议”,债权债务处理栏载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国民任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主任多年,在此期间,供销社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间发生多次化肥买卖业务,进而拖欠了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化肥款,张国民虽以个人名义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签订门市房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但实际债务人系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该协议现能印证孙延林系代表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张国民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王秀华所举还款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对此亦可印证。至于张国民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承担债务,则不在本案考量范围之内。张国民所欠债务虽发生在其与王秀华夫妻关系期间,但该债务系张国民以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的名义所欠,非为家庭生活所负共同债务,虽王秀华在上述抵债协议中签名,也只能反映王秀华同意以个人所有(或其所有份额)担保抵顶他人债务,系以特定物用以履行他人债务的合意,并非加入他人债务,该协议“抬头”乙方(债务方)仅打印“张国民”三字,亦印证王秀华未加入张国民债务。在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仅以张国民为被告主张权利,进而达成和解,变更原协议履行方式,确定了新的偿还方式,王秀华即已与该债务履行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现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秀华与张国民存在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同时又不能证明该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王秀华与张国民所共享,故(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作出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许可(2012)船民执字第389号执行案件对王秀华的财产(银行存款)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秀华、张国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债务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为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进而推断出张国民以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门市房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是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非张国民个人举债的事实错误。2009年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张国民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赊销化肥,我公司并不知晓其是否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对王秀华用以证明债务相对人为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的《还款合同书》及收条我公司是不予确认的。2011年2月20日,我公司下属的蛟河分公司与张国民曾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张国民负责清偿货款本息338916.65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还款协议,如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明确为我公司与张国民。张国民未能按协议约定全部清偿债务,2011年7月25日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延林与张国民签订《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张国民、王秀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2011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张国民签订《关于张国民用门市房抵顶中农资永吉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我公司与张国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张国民拖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张国民在该案的庭审中对其作为债务人没有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主体为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秀华在原审中举证的《还款合同书》和收条也印证该债务没有计入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的债务,而是属于张国民的家庭之债,否则王秀华个人不应持有上述证据。另外根据王秀华举证的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出具的368917.40元的借据,张国民为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垫资,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与张国民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了张国民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为张国民的个人之债。原审认定王秀华与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关系错误。原审判决推导出的事实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张国民、王秀华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张国民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何以否定张国民的经营负债与家庭生活无关。王秀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张国民拖欠化肥款事实明知,其签字的行为明确表示以家庭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将其理解为王秀华是以特定物用以履行他人债务的合意,而不是加入债务是错误的。我公司起诉张国民清偿债务时,张国民与王秀华仍为夫妻关系,我公司只列张国民为被告并不免除王秀华对夫妻之债的连带清偿责任。张国民与王秀华在诉讼期间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故意隐瞒夫妻债务,以此达到王秀华逃避夫妻债务承担的不法目的。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国民与王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民与我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该调解协议与王秀华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分配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秀华与张国民存在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同时又不能证明该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王秀华与张国民所共享,故(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作出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张国民与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华否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张国民的个人债务,应由王秀华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承担证明张国民与王秀华举债合意及王秀华对该债务享有利益的责任属于错误分配案件的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公司与张国民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张国民与王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国民、王秀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虽引用该条文,却未能依法正确予以适用,违反举证分配制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举证责任制度,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秀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主体是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是正确的。因为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张国民双方发生多年业务往来,孙延林一直以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驻永吉办事处负责人名义与张国民进行业务往来。孙延林为张国民出具的收款凭据及《还款合同书》均明确体现是与供销社发生业务,且张国民当时是供销社主任,故孙延林与张国民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由各自单位承担责任,对孙延林的行为,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简单地辩称未追认是没有道理的。虽然王秀华在《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上签字,但证明不了这就是王秀华与张国民家庭共同债务。因为诉争化肥不是张国民、王秀华家自己用的,张国民、王秀华也无权自行经营化肥业务,所以不是家庭生活负债。张国民作为供销社主任,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事宜均应由供销社承担。张国民、王秀华在协议上签字是基于孙延林的求助与哄骗,同意用自家特定物即房屋为供销社清偿债务。并且张国民、王秀华也实际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使用了,是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在与刘喜林执行异议一案中,自制虚假证据材料,将诉争房屋在自己手中流失。所以张国民、王秀华不能再履行给付义务,并且如果是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负债,为何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事后在船营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并没有一并将王秀华作为被告,反而只与张国民个人签订调解书,而此时王秀华已因张国民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而离婚。张国民在调解书上签字的行为及后果与王秀华没有任何关系。张国民为供销社垫资,这是张国民与供销社间内部的债务关系,但决不能因张国民的垫资行为就可以认定张国民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张国民是职务行为,责任由供销社承担,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王秀华与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关系。涉案债务是由供销社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产生的,不是张国民个人债务,更不是张国民为家庭生活而进行经营行为所欠债务,故王秀华无需举证证明张国民收入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民答辩称:在王秀华答辩意见基础上,本案债务应由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承担,张国民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2011年2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甲方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乙方是张国民个人,证明债务主体是张国民个人。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其他还款协议是以本协议为准。2. 2011年11月15日张国民用门市房抵顶中农资永吉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补充协议,证明本协议主体是我公司与张国民个人。3.2012年11月8日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债务主体是我公司与张国民个人。4. 2010年1月1日永吉县供销社、双河镇供销社《企业经营管理责任承包责任状》,证明双方主体,证明被上诉人张国民与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是承包关系。无论是张国民个人经营化肥还是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经营化肥,张国民均得了经营利益。经质证,王秀华认为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在一审都能提供而没提供。对证据1王秀华不清楚这件事,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所陈述的也不一致。张国民的法律行为是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证据2同样是张国民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签订的,张国民以自己的房屋抵债的行为,与王秀华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账协议王秀华不清楚,该行为是张国民代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进行对账的行为。证据4证明了双河镇供销社是集体承包,而不是张国民个人承包的。张国民认为,证据1对签名是否是张国民自己所签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张国民的行为属于代表供销社的职务行为,故证明不了该债务是张国民个人之债。证据2无法证实是否为张国民本人所签订的。假设该协议是张国民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张国民的行为是代表供销社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存在化肥买卖的职务行为。并且2011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书否定了2011年7月25日张国民、王秀华与孙延林签订的用门市房抵顶尾欠化肥款等内容,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与王秀华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证明了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自认2011年7月25日张国民与王秀华以特定物房屋实际交付给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已经完成。由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原因致使房屋在其处流失,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无权再诉张国民、王秀华承担给付义务。证据3对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张国民的个人债务,应属职务行为。该份证据反而证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所主张的孙延林在2010年5月份出具的收据及还款协议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证据4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签订主体仅为永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双河镇供销社,并非是张国民个人签订的。假设是承包行为,也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仍由单位来承担独立的民事权利及义务,二者不能混同。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王秀华与张国民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王秀华、张国民对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结合2011年7月25日《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书》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张国民所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0日,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张国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2011年7月25日,孙延林(甲方)与张国民(乙方)签订了《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王秀华在该份协议书乙方处签字,双方约定以乙方双河镇综合楼门洞以东第二个门市房抵顶乙方欠甲方化肥款263000元,房屋作价318780元,剩余55780元待门市房出售时,由甲方给付乙方。2011年11月15日,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张国民签订了《关于张国民用门市房抵顶中农资永吉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补充协议》。2012年8月23日,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张国民提起告诉,要求撤销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及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张国民用门市房抵顶中农资永吉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补充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张国民签订《对账情况说明》一份,并在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卷宗中留存。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张国民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门市房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及2011年11月15日门市房抵顶中农资永吉化肥经销处化肥欠款补充协议;二、被告张国民欠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货款263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张国民赔偿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利息损失19000元,与前款同时给付;四、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被告张国民负担,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张国民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船民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秀华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王秀华的银行存款。王秀华提出执行异议。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船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裁定内容:一、案外人王秀华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王秀华财产的执行。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另查明,王秀华与张国民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秀华与张国民于2012年10月9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如何分割栏载明“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无争议。无共同住房,无争议”,债权债务处理栏载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为王秀华与张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虽一部分还款协议及(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仅以张国民个人名义所签,但王秀华应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现王秀华并未举证证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张国民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张国民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张国民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王秀华与张国民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王秀华负有举证责任,虽王秀华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张国民在任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主任期间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所欠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该主张与(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在(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也未提及张国民为永吉县双河镇供销合作社偿还债务的事实。而2011年7月25日王秀华本人在与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所签订的《用门市楼抵顶尾欠化肥款协议》上签字,该行为是王秀华对张国民所欠债务的认可,故王秀华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秀华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张国民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涉及(2012)船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许可(2012)船民执字第389号执行案件对被上诉人王秀华的财产(银行存款)继续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华、张国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华、张国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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