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臻耀,系该社职员。
被告何文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臻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我社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加罚50%),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7‰,逾期加罚50%。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文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由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2013年12月10日开始加罚50%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何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