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波与吕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吴春波。
被告吕祥涛。
原告吴春波诉被告吕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吴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波诉称,被告为了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分别出具欠条三张,其中2014年1月17日欠款100000元用于建粮库,2014年7月7日欠款100000元用于上烘干塔,2015年8月2日32000元用于拉玉米。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
吕祥涛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三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分别出具欠条三张,其中2014年1月17日欠款100000元用于建粮库,2014年7月7日欠款100000元用于上烘干塔,2015年8月2日欠款32000元用于拉玉米。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祥涛向吴春波借款 ,事实清楚,吕祥涛应当给付,吕祥涛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吴春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吴春波借款2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共计65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吕祥涛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吴春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