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与牟艳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牟艳光。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牟艳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牟艳光、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刚诉称,被告承包大兴镇水库,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小鱼用于经营,约定每天供鱼的数量价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4月9日原告正式开始经营活动,一直经营至6月20日。由于被告违约,供应小鱼量过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牟艳光辩称,被告有6个水库供应,有大量证人证明,有充分准备,能够保证供应量。且17、18、19连续供应杂鱼,原告拒收。派出所有出警记录,是原告撤出合伙引起纠纷。是原告拒绝收购拒绝合作,被告没有违约。定金性质是保证合同履行,就是保证金,不是违约损失的赔偿金。
牟艳光反诉称,2015年3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反诉人供应杂鱼,被反诉人交付20000元定金,反诉人出具收据。后反诉人为保证定时定量供应杂鱼,与五个水库定下协议,并各交付5000元定金,并雇用专业捕捞工人捕捞杂鱼。反诉人为工人支付定金30000元。合作两个多月后,被反诉人突然拒绝继续合作,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房租5000元,加工杂鱼柴料6000元。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定金损失55000元。
刘志刚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反诉人与其他人是否订立购鱼协议、是否交付定金,被反诉人不清楚。2、假如已经交付定金,造成定金损失与被反诉人无关,不是被反诉人的过错。3、被反诉人只能按从反诉人手里收到的杂鱼数量认定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应以被反诉人实际收到的鱼量为准,没有收到足够数量应认定反诉人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鱼款定金收条;2、收鱼的记录单;3、物流公司收购杂鱼运出的数量记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清单;2、证人黄有刚书面证言;3、雇佣协议书;4、协议书五份;5、供鱼收条;6、照片十三张;7、证人马金成、张廷福、李德元、吴奎有、苍学良、王德富、邹立冬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鱼款定金合同,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8日收鱼的定金20000元整,保底收鱼价每斤5元,每天保鱼2000斤,上下浮动1000斤。交货地点在被告家水库附近的房子,被告为原告送货,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两个月,后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供应量不够,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不收鱼。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定金条款后与五个水库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履行期至10月30日,交纳了定金各5000元,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与水库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定金损失,另外为刘志刚租房垫付60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书写了鱼款定金合同,交付了定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已经进行了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定金性质及履行期限,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一段期间,故原告刘志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定金未抵顶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刚违约,故被告应将该定金返还原告。牟艳光反诉称自己与五个水库分别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有随时解除合同的可能,故与水库签订合同自行约定履行期,自行与他人给付定金,扩大了损失,况且定金是否给付,不能认定,应自行负责。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刚违约,对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事实上已经自行终结了该合同。牟艳光反诉为刘志刚垫付的房租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况且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艳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志刚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牟艳光反诉原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400元,由被告牟艳光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牟艳光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