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东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杜伟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涛,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文,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佘廷琴,女,汉族,1937年12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沈东文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伟丽及委托代理人任涛,被上诉人沈东文的法定代理人佘廷琴、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东文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我与汇桥公司签订了第一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月,我又与汇桥公司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后,我应汇桥公司要求一直在家待工。在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待工期间月生活费360元。但2005年4月至2010年6月汇桥公司只给付我每月156元,共计9672元。2011年,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待工期间生活费780元。但除我上班期间开支外,其余26个月均未得到合同约定的生活费,合计20280元。2013年12月,汇桥公司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外,在我上班的10个月期间,汇桥公司以种种理由,欺骗我在大量的凭证上签字,并告诉我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认为汇桥公司提前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欺骗我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签署的各种凭证不应有效。汇桥公司不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系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汇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及生活费36288元;2.判令汇桥公司立即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0800元;3.诉讼费由汇桥公司承担。
汇桥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沈东文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沈东文系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沈东文上班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不拖欠沈东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已按相关规定支付给沈东文了。而且,我方与沈东文经协商于2007年5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还为沈东文办理了失业救助金。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日,沈东文(乙方)与汇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工种为操作工。甲方每月23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在不低于吉林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支付乙方工资531元。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吉林市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360元。2007年5月15日,沈东文与汇桥公司双方经协商解除了上述劳动合同,汇桥公司为沈东文办理了失业救助。2007年12月1日,沈东文到汇桥公司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沈东文与汇桥公司双方均承认从2007年12月1日起汇桥公司每月给付了沈东文156元报酬。2011年3月1日,沈东文(乙方)与汇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化工,工作地点为车间,甲方每月23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78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沈东文在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一直待工,汇桥公司未向沈东文发放工资。同时,沈东文与汇桥公司均承认沈东文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上班期间的工资汇桥公司已经给付完毕。但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汇桥公司给沈东文一直按照每月156元标准给付报酬。2013年12月31日,汇桥公司解除了其与沈东文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一、沈东文与汇桥公司于2005年4月、2011年1月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对沈东文的工种、上岗工资及待工生活费等事项明确进行了约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汇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清楚了解沈东文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其仍与沈东文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符合其利益诉求及合同目的。因此,沈东文与汇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项,是合法有效的。沈东文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汇桥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沈东文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汇桥公司认为,沈东文的待工是因为沈东文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已按相关规定支付给沈东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汇桥公司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汇桥公司应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对于沈东文要求汇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360元×25个月(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9000元、780元×26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280元予以确认。对于沈东文主张的2007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汇桥公司应按照每月360元标准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由于沈东文与汇桥公司双方在此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沈东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汇桥公司约定仍按照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汇桥公司亦不予认可。2.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汇桥公司每月给付沈东文156元,沈东文亦予以接受,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按此标准给付在此期间的报酬,故沈东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汇桥公司已经给付的156元×25个月(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156元×27个月(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4056元,汇桥公司还应给付沈东文2116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对于沈东文要求汇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上述法律中所称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是指劳动者不间断地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中,沈东文于2007年5月与汇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连续工作时间发生中断,工作年限亦发生中断。因此,沈东文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沈东文共在汇桥公司工作6年零1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桥公司应支付沈东文6.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对于沈东文诉请的1200元/月×6.5个月=7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东文待工期间生活费21168元;二、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东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三、驳回原告沈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汇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待工期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我公司与沈东文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失业救助金。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沈东文在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待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智力残疾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只有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劳动,才能认定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无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形成实用工,劳动关系应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建立。故对被上诉人待工期间工资不应支持。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应按一个月给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东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共同诉讼中吴妍诉汇桥公司一案,汇桥公司上诉已经被驳回且生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汇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桥公司和沈东文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汇桥公司和沈东文签订2次劳动合同,但是沈东文并没有实际上为汇桥公司提供劳动,即汇桥公司没有实际用工。另外还证明沈东文实际上给汇桥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不超过1年。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汇桥公司和沈东文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沈东文仅为汇桥公司提供不到一个月的劳动,即沈东文给汇桥公司工作不超过1年。证据3:沈东文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和残疾评定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沈东文为三级智障人员,属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与汇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汇桥公司与沈东文之间的劳动合同皆是其法定代理人替其签订。故汇桥公司与沈东文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证据4: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沈东文为汇桥公司提供劳动用工不足1年。经质证,沈东文对汇桥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另外这4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提供证据要求,因此不予质证。沈东文在签署该合同的时候法定代表人在场,已经对该合同有认识,汇桥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沈东文是否在汇桥公司上班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汇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残联介绍到上诉人处,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应知晓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劳动能力情况。且上诉人因招用被上诉人等残疾人员,在税收上享受政府退税优惠政策,其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必须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被上诉人的残疾证,此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劳动能力情况系明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双方约定的工资、待工期间生活费及工作时间及待工时间均表示没有异,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不需要被上诉人到其单位工作,而非被上诉人不能到其单位工作。故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到其单位工作而不应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待工期间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汇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