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阳与王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张向阳,移动公司职员,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福有,现住扶余市。

原告张向阳诉被告王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福有的儿子王春雨在甘立波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后因王春雨无力偿还,原告张向阳在被告王福有同意的情况下替王春雨偿还了该款及利息,共计6.2万元。被告王福有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6.2万元的欠条一枚,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王福有偿还,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2万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条一枚及甘立波出具的收条一枚。

被告王福有未答辩、未到庭。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福有的儿子王春雨在甘立波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为中间人,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后因王春雨无力偿还,原告张向阳在被告王福有同意的情况下替王春雨偿还了该款及利息,共计6.2万元。被告王福有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6.2万元的欠条一枚,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王福有偿还,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尚未给付,本案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有的儿子王春雨在甘立波处借款属实,原告替王春雨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福有同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福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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