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与张连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李昌,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连军,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李昌诉被告张连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被告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连军从原告处赊购种子价值87 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被告欠原告87 000元,另欠原告2014年一年的利息1万元,合计98 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8 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枚。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不是赊购原告种子产生的,我们合伙做生意,赔钱了,最后经过算账,我赔了87 000元,因为本金是原告李昌拿的,所以我答应2014年给原告1万元的利息,因为当时没有钱给,所以给原告出了一张98 000元的借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经营不善,经结算被告张连军欠原告87 000元,因合伙本金系原告李昌垫付,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利息1万元,因原告当时无钱给付,2014年3月8日被告张连军给原告李昌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本案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昌人民币9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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