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春与张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刘艳春,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张连军,1963年20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刘艳春诉被告张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春、被告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开设金粒丰种子销售处,现该经销处已注销,2010年被告张连军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当时没有给付种子款,约定几日后给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该款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64 339元及利息23 162.04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枚。
被告辩称,欠原告种子款属实,但是该款中包括另一笔4万元的款项,不应一起计算,且当时约定利息时并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开设金粒丰种子销售处,现该经销处已注销,2010年被告张连军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种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能力给付。2013年被告给原告就该款出具欠据一枚,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款按月利 1.5分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军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的事实清楚,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连军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种子款,并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欠款中包含其它款项,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春种子款64 339元,并按月利1.5分给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23 162.04元,合计87 50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