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12月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潘某乙,13周岁。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出去打工赔钱了,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两年六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不用被告承担抚育费,自己偿还夫妻外债50000元,其他再不负责。

被告葛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偿还50000元外债,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自己患癫痫病,已经患病12年 要求被告给予帮助5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登记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病历、药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12月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潘某乙,现年13周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等人50000元,原告负责全部偿还。被告婚后患有癫痫病,时有发生,需要花销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葛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由自己抚养孩子,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准予,夫妻外债50000元,原告同意由自己偿还夫妻外债50000元,再不负担费用,本院对偿还外债准予,但是因被告葛某甲确实长期患有癫痫,在离婚时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没有举出长年花销费用的事实,考虑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负担债务、自己的经济能力因素,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自行抚养。

三、夫妻外债500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责偿还。

四、原告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某甲经济帮助费用 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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