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祥与黄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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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2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城民初字196号

原告韩祥,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丹,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原告韩祥诉被告黄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黄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祥诉称,原、被告同是作煤炭生意的(认识)。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在原告家双方因卖煤发生口角,被告无视国法用板砖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住进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第25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付住院费9730元,误工费3600元(一个月),护理费1800元(半个月),伙食补助费1500元(半个月),交通费51元,鉴定费1400元,现在请求数额变更为 合计:21011.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丹辩称,我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继续开庭,我没打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当时派出所已经取笔录了,把我媳妇打伤了。

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同是作煤炭生意的(认识)。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在原告家双方因卖煤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韩祥的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入院诊断为头面损伤等伤情,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加强营养,静点,休息两周,门诊票据为26元,住院票据为9706.45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打原告,原告自己看病与我没关系。

三、公安司法鉴定和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我不知道。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1元。

被告质证认为没意见,原告坐车花钱是他自己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宣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一、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刘国华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的时候,我到瑞龙汽车修理去给电瓶充电。在瑞龙门口正准备离开的时候,看到路斜对面煤堆边上站了三个人,两男一女。当时他们三个人就在煤堆那站着,之后我跟瑞龙汽车修理的那家老太太说对面吵吵起来了。我当时也是听到那三个人在煤堆那吵来着,但具体是谁跟谁吵吵我也没看见,再之后我就离开了。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刘国华看到应是打仗的初期。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二、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韩祥(原告本人)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13时左右,有两男一女开了一台四轮车到我家买煤,因为价钱没卖成,那三个人把车停在我家院里之后,到了离200米左右的黄丹家去买,等到这三个人回来取四轮车的时候,把我家的苫布给压坏了,我骑摩托车追到盛达加气站才追上,并带回我家理论苫布这事,我当时也没追究,让那几个人再到黄丹家去买煤,那三个人就离开了,半个小时左右,黄丹和他妻子吴玲到我家院里骂,我和妻子王凤玲从屋里出来说“谁给你搅黄了,也不是活不起了”吴玲走到我身边用手打了我脸部一巴掌,我用脚踹了吴玲一脚,但没踹着她,黄丹见我见我要在地上捡砖头,他随手从地上就先捡起来一块,朝我的后脑就打了一下,接着朝我的左侧脸部、鼻子处用砖头各打了一下,用脚朝我的后腰处又踹了几脚,黄丹踹我之前,我就已经倒在了地上,这会看到王凤玲和吴玲撕巴到一起了,吴玲将王凤玲按在地上,我儿子韩依阳从屋里拿了一把铁锤子就出来了,黄丹见状就跑,韩依阳将手里的锤子朝黄丹就扔了过去,但没打着,黄丹要捡那把锤子,但是被我提前捡了起来,我和韩依阳就追黄丹,追了几步没追上,黄丹不知道跑哪去了,我见吴玲在地上坐着,就准备打她,但是韩依阳和王凤玲拦着,我也坐在了地上,隔了一会之后,黄丹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又到我家,之后吴玲和黄丹就走了,在之后110警察和120急救车到了,我被送到了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打原告。

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吴铃(被告黄月丹妻子)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13时左右,有一个男的开了一台四轮车到我家来买煤,正在检斤的时候姓韩的另一个卖煤的到我家来找这个开四轮车买煤的,到了之后说把他家的苫布给压坏了,把这个买煤的就给叫他家去了,隔了20分钟左右的时间,我和黄丹到了,姓韩的那名男子家,我和姓韩的那名男子说“把你家苫布压啥样啊?,姓韩的那名男子把苫布给我拽了过来,我看到上边压坏了一个小口,我跟他说也没咋样啊,我都卖成了,你搅合啥啊”姓韩的那名男子听了之后就跟我说“我卖730,他都不买,买你的”姓韩的那名男子用手指着我,并且骂我,姓韩的那名男子的妻子和儿子当时也在身边,姓韩的那个男的伸手就要打我,我对象黄丹就拦着,姓韩的他妻子用脚朝我的身体腹部踹了两脚,姓韩的那名男子嘴上说要整死我,手里不知道从哪拿来一块石头就要打我,黄丹和姓韩的那名男子的儿子就拦着,我对象黄丹就说“有事说事,打死谁都得偿命”这会我和姓韩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斧头追黄丹去了,追了几步没追上,就奔我过来就要砍我,被他儿子给抱住了,姓韩的妻子用手就拽着我,我坐在了地上,姓韩的那名男子也坐在了地上,这会姓韩的儿子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菜刀朝我比划,说要砍死我,后来被他妈给拖下去了,又骂骂咧咧了一会之后,姓韩的那名男子的妻子朝我脸上又打了一巴掌,姓韩的那名男子嘴上还说“一会警察来了就打不着了”这之前姓韩的那名男子的儿子已经报警了,之后我也跑回家了。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打仗的起因和过程都不真实,只有原告脸上出血是属实的。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四、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李淑贤笔录,内容为:7月15日中午我在存车场,听来连电瓶的人说对面吵吵起来了,我说谁和谁吵吵起来了,他说对面卖煤的。我听见是俩个女的,后来也有男子的声音,我当时由于看停车场怕丢东西也没出去,我家门口有树也看不清楚对面,我是第二天看见老韩媳妇,我说咋没看见老韩呢。她说让人打坏了,住院了。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五、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邵艳军笔录,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13时左右的时候,我家来了两名顾客买配件,当时他俩没买,我送他俩出门口,我看到老韩一家两口(老韩妻子)在他家煤堆那和另外一男一女骂了起来,边骂老韩和那个穿半截袖的男子就撕吧到一起了。撕吧了一分钟左右的时间老韩就躺在了地上。老韩的儿子这会就跑了过来跟那个穿半截袖的男子也撕吧到一起了,撕吧了没几下,穿半截袖的那名男子朝北就走了。隔了一会之后和穿半截袖一起的那名女子也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实了原告和穿半袖的男子撕把了,可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我是和原告儿子支把了,我是拉架。

六、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王凤玲(原告韩祥妻子)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13时许,有一个开着四轮子的来我家买煤,问了煤价以后没买就走了,去离我家二百多米远的老黄家看媒,我爱人就发现那个四轮车停的地方的苫布被压坏了,我爱人就去追四轮车,开四轮车的人就跟我爱人回来了,那个开四轮车的人回来之后说的很客气,我们也不想讹人,看他挺客气的我们就算了,那个开四轮车的还说要不在你家买煤把,我们就说不能因为这事就让你在我家买煤,就没卖他,就让他走了,大概十分钟之后,黄丹和他媳妇吴玲就来我家了,进门就问为啥不等装完车再找,我爱人就说等装完车走了我还找谁去,黄丹和吴玲就骂我们,说我家不卖还给他整走了,吴玲就挠我爱人,我就过去推开她,她就挠我,黄丹在我家院里的煤堆边上捡起一块砖头,用砖头打我爱人脑袋上了,具体打几下没看见,反正打了好几下,我家孩子韩依阳上去抢砖头,砖头让我家孩子抢下来了,黄丹回手给我家孩子两拳,打到太阳穴和耳朵上了,然后我家孩子打电话报警,黄丹把电话抢过去摔了,然后黄丹就跑了,我家孩子就进屋拿我电话报警了。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王凤铃证实了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打原告。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韩依阳(原告韩祥儿子)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9日13时左右的时候,我在房身村五组我家屋里,听到我家院里有人吵吵,我没在意,隔离两分钟左右的时间之后争吵的声音越来越大,我就到了院子里,看到一个穿灰色半截袖的男子从我家院里煤堆边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爸韩祥的脸上打了一砖头,我爸当时就倒在了地上,脸上出了不少血,我妈王凤玲那会和另外一个女的在旁边撕巴,我看我爸和我妈被人打了,我就朝打我爸那男的那跑,等我跑过去的时候穿灰色半袖那男的用拳头朝我的左侧脸部打了一下,我当时就生气了,在我家院里的三轮车工具箱里随手就拿起一把锤子奔打我那男的去了,那穿灰色半袖的男子见我拿了锤子,就往我家院外跑,我把锤子朝他就扔了过去,但是没打着,我从兜里拿出电话正准备报警,那名男子又跑了回来,用手把我的手机打落在地上,之后朝我的左侧脸部又打了两拳,我当时就迷糊了,这会我爸从地上爬了起来,并且捡起我之前扔的那把锤子,那穿灰色半截袖的男子转身又跑了,我回到我家屋里用我妈的电话报了警,等警察来了之后把我爸韩祥和我妈都送医院去了,我留在家里,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真实。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黄丹(被告本人)笔录,主要内容为:7月15日12时许有三个人来我这买煤,在加气站检斤时老韩开车也上了称,将来买煤的车给堵住了,老韩就对他们说“你买煤时将我家的苫布给压坏了”,然后他们就一起回老韩家了,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和吴玲还在家等着买煤的来,看一直没来我两口子就到老韩家看看他的苫布被压什么样,我们到了之后看见苫布被压了能有手指甲这么大的口子,吴玲对老韩一家人说“压这么小的口子,至于咱们两家都没有卖成煤”老韩说“我卖730元能买你的煤吗?他们买你们的煤我生气”然后老韩两口子就来打吴玲,我和老韩的儿子就在中间拉着,老韩两口子与吴玲互相撕巴,双方你一拳我一脚的。老韩的儿子不知道怎么就没了,老韩在地上捡起一个石头要打,我看见老韩的儿子从院里出来拿一个锤子,我一看事情不好我就跑了,我直接回家了,过了四、五分钟吴玲也跑回来了,吴玲向我说“你跑了之后老韩拿个锤子要打我没打,老韩对他媳妇和儿子说赶紧打我,一会不打110来了就打不着了,老韩三口人又将我给打了,老韩的儿子当时拿刀要砍她,被老韩媳妇给拦住了”吴玲说迷糊恶心,我就领着她上医院检查,并打电话报警。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陈述的都不真实。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人所某某的是真实的。

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意见。

十、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韩祥外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意见。

十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了厮打。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告我媳妇。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的。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作煤炭生意的(认识)。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在原告家双方因为卖煤的事情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了厮打,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头面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5十12牙震荡、57根尖周炎、鼻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肢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9,706.45元。出院诊断为:1、静点3天。2、3天后门诊脑外、眼科、五官会诊。3、休息两周。2014年7月22日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4]第DQ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面外伤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祥进行司法鉴定,其外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在请求赔偿明细中没有请求。以上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卷宗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四平市第一人民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就事件发生的过程提供了证据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城东乡派出所询问调查双方当事人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的过程,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9706.45元,有出院诊断书及票据为凭,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2、护理费108.59元/天×住院15天=1628.85元,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误工费132.45元/天×29天(住院15天十出院医嘱休息14天)=3841.05元,原告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从事商业零售业,故原告误工损失应当保护。

5、鉴定费1400元,其中400元系公安机关鉴定费用,本院应当保护。另外1000元鉴定费,因原告在请求赔偿明细中没有请求伤残赔偿金,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51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原件,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费用共计1712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丹赔偿原告韩祥医疗费9706.45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841.0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1元合计人民币17127.3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黄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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