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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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2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马X。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春节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书新与被告马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长岭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出示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马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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