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晓芸诉周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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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2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栾晓芸,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东辽县人,无职业。

被告:周洋,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

原告栾晓芸诉被告周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晓芸起诉称:2015年8月30日晚,原告栾晓芸与被告周洋谈论分手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此案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但日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合计17659.74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栾晓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0天及护理等级的事实。

2、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3、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经本院论证,原告栾晓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晓芸与被告周洋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8月30日晚,因原告父母反对,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原告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1006.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2015年9月1日,经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周洋负责赔偿栾晓芸左耳部医疗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后周洋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合计17659.74元。

另查明:栾晓芸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三级护理。

本院认为,恋爱自由是每个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栾晓芸与被告周洋原系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时,被告态度不冷静并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因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没有克制自己,先是与被告争执,进而与被告撕打,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1006.9元;误工费30天×98.12元=2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上述合计16950.5元。被告应负80%赔偿责任,即13560.4元;原告应自负20%责任,即339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560.4元。因原告栾晓芸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三级护理,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栾晓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60.4元。

二、驳回原告栾晓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恒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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