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谭某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份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谭某乙(2008年3月14日生),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我,因为感情不和,故起诉离婚。
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6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谭某乙,婚前感情挺好,孩子在2周岁时,原告去她姨家随礼,把孩子放在她姨家,就走了,走了6个多月,今年5月份开始分居,我怀疑原告外面有人,但是我现在没什么证据,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结婚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谭某乙,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琐事发生纠纷,于今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