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全顺与何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何全顺。
被告何玉武。
原告何全顺诉何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顺、被告何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全顺诉称,原、被告系叔伯兄弟,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没有约期,约定月利1.2分,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索要,被告以该款不是本人使用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何玉武辩称,欠款事实对,同意偿还,但暂时无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伯兄弟,2014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没有约期,约定月利1.2分,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将该款借给案外人姜立臣,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让案外人姜立臣花了为由,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何福顺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玉武向何全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何玉武应负给付何全顺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何全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何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全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玉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亚荣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