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高某甲。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现年31岁。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各种小事吵架。我和被告没有感情了,要求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现年31岁。婚后感情很好,因为原告脾气不好偶尔吵架。这次离婚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介绍信,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现年31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名男孩高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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