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凤梅与何桂霞、胡俊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孙凤梅。
被告何桂霞。
被告胡俊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凤梅诉被告何桂霞、胡俊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孙凤梅、被告何桂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凤梅诉称,2015年4月27日6时许,我到何桂霞家告诉何桂霞,我要种地,让何桂霞把占我家的地还给我。我就进地里收拾去了,胡俊林骂我,我说我收拾我自己家的地你凭什么骂我?胡俊林说,我骂你我还打你,说完就用拳头打我头部、脸部、胸部七八拳。我就给家里人打电话说他们打我,胡俊林说我打死你,何桂霞把着我左胳膊,并且打我身子和脸,胡俊林又上来拽我的右胳膊,把我胳膊拧掉了,按倒在地,用脚踢我的后背,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就在县医院了,住院三天,花掉医药费2974.50元,休息33天,诊断为头部淤肿,右肩关节脱臼、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冠心病。我要求胡俊林和何桂霞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8.91元。
何桂霞辩称,2015年4月27日6时左右,孙凤梅来我家说老姐你把葱拔了我要平地。到了葱地,孙凤梅要挖葱,我就把着她的锹不让她挖,她就倒了。后来她大姑姐打电话,120来给送到县医院了,我没有打她,我不能赔偿她。
胡俊林辩称,孙凤梅与何桂霞冲突时我不在场,等我到场时冲突已经结束,孙凤梅已经倒在地上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复印病历费用(三份共49元),用以证明住院的情况和受伤的事实,何桂霞、胡俊林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胡俊林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厮打,不应承担责任;诊断书的部分病情不应属于当天外伤造成的;复印费是三份的费用,应保护三分之一。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公安局卷宗:孙凤梅、何桂霞、胡俊林、张春梅的询问笔录。何桂霞对孙凤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她。孙凤梅对何桂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伤害是由胡俊林与何桂霞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何桂霞与胡俊林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因土地之事,孙凤梅到何桂霞家里去告诉何桂霞她要平整土地,在孙凤梅到何桂霞家地里用锹挖地时,何桂霞与孙凤梅双方厮扯铁锹造成了孙凤梅倒地,后被人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三天,花掉医药费2974.50元,休息30天,诊断为头部淤肿,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心率失常,二级护理三天。孙凤梅认为造成其伤害还有胡俊林参与了殴打,用拳打她头部、脸部、胸部七、八拳,公安卷宗笔录胡俊林对此事不承认,称没有殴打孙凤梅,孙凤梅与何桂霞发生厮扯铁锹时他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这起纠纷中,孙凤梅、何桂霞均承认双方发生厮扯铁锹,导致了孙凤梅倒地并有东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孙凤梅有外伤,应认定与何桂霞有因果关系。2、孙凤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伤是胡俊林造成的,且胡俊林本人对此事也不承认,本院对孙凤梅要求胡俊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总观本案案情,起因在孙凤梅,但何桂霞处事不够冷静,与孙凤梅发生厮扯,造成孙凤梅受伤住院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孙凤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4、复印三份病历的复印费49元,应保护三分之一即16元。原告孙凤梅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74.50元;误工费2939.64元(89.08元×3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16元,总计6555.91元,何桂霞承担60%即3933.50元,胡俊林不承担责任。孙凤梅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凤梅3933.50元。
二、被告胡俊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凤梅负担20元,被告何桂霞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