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现年15岁(2001年12月16日生)。婚后感情不怎么好,特别是这一年多我们感情不好,没法过了。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对半分。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感情一直挺好,我一直在外干活,原告现在有外遇了,所以造成我们感情不合。我这15年对她特别好,不打她不骂她,钱都交给她。原告对不起我,但我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CT报告单一份、X射线报告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两份;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正常聊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现年15岁(2001年12月1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无任何理由,就是同被告过累了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一是结婚这些年对原告很好;二是考虑孩子即将中考,怕影响孩子学习;三是自身有病。双方陈述对家庭财产没有争议,对其二人所共有的房屋的投资有争议,对存款的数额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名女孩,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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