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振桥与郭玉印、徐德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宁振桥,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司机,住四平市。
被告郭玉印,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平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平市。
被告徐德立,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郭春秋,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原告宁振桥诉被告郭玉印、徐德立、郭春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振桥,被告徐德立、郭春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郭玉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振桥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宁振桥在第二被告徐德立、第三被告郭春秋处活水泥灰,为其打水泥地面,途中第一被告物业经理郭玉印让我和李清海把树根锯掉,徐德立和郭春秋说你们二人去吧,我就和李清海拿电锯按郭玉印说的地点锯树根,造成我脚掌肌肉被锯伤使我医药费花1400元,2个月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400元,由于第一被告郭玉印都不承担,所以来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郭玉印给付合计费用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德立答辩称,郭玉印是物业公司法人,我和郭春秋是从郭玉印处包活,宁振桥是我们雇的力工,干到一半的时候,郭玉印让我们拉树根,大树根不好拉,没拉成,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7月1日郭玉印又让我们拉树根,因为郭玉印欠我们钱,所以没办法又去给拉的树根,然后宁振桥被拉伤了,因为拉树根的活本来不在我们的包活范围之内,所以责任应由郭玉印负责,之后我们找郭玉印要医药费,郭玉印不管,所以起诉到法院了。
被告郭春秋答辩称,我以前给郭玉印干过活,郭玉印找我说他包小区,让我找人给他干活,所以我找的徐德立一起干的,雇的包括原告之内的几个工人,2014年7月1日郭玉印让我们找人去小区门口把树根拉了,我说活干不了,这个时候也不是拉树的时候,郭玉印非得让拉,还让我找几个工人拉树,钱他给,所以我派的原告和另一个人去拉树的,结果出事了,拉树这个活不在我们包括范围之内,所以责任应由郭玉印负责。
被告郭玉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徐德立和郭春秋雇佣给四平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郭玉印干活,在拉树时,原告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老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老城村一组的村民。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二、徐德立介绍信,证明徐德立居住在大洼村二组。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三、郭春秋介绍信,证明郭春秋居住城东乡合力村七组。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四、郭玉印介绍信,证明郭玉印居住城东乡合力村七组。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五、郭春秋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六、徐广勋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七、徐德立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八、唐立山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九、李清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十、工商机读卡复印件,证明秋实公司法人是郭玉印。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十一、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与秋实公司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十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手册及7张收据(6张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1张鼓风机卫生所),证明伤情和医疗费情况。
被告徐德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徐德立举证材料有:
现场树根照片两张,证明在拉照片上的树根时受伤的。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郭春秋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郭春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徐德立和郭春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振桥受雇于被告徐德立和郭春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雇佣活动中和他人拉树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2014年7月1日原告去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足皮肤裂伤,右足母展肌部分断裂并缺损”,花医药费427.36元,在鼓风机卫生所花费750元,共计117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德立、郭春秋辩称系被告郭玉印让我们找人去干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德立和郭春秋为本案事故雇主,且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印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27.36元。原告于7月17日在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购买药物花费750元,因治疗与购买药物与伤情有关,故本院对于医疗费予以保护1177.36元。原告没有住院和医嘱,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保护。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立、郭春秋赔偿原告宁振桥医疗费1177.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德立和郭春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