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姜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姜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姜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我与姜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郭某甲,现年5周岁。后于2011年5月27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孩子由我抚育,姜某某每年给付2000元抚育费,按年给付。离婚至今三年半,姜某某没有履行协议给付抚育费,我多次找其要求履行未果,故诉讼要求从离婚之日起给付抚育费每年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但是我意见是从今年开始每年给2000元,以前的我不能给拿,我没有能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乙与姜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郭某甲,现年5周岁(2009年4月8日生)。后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子女由郭某乙抚育,姜某某每年给付2000元抚育费,按年给付。离婚后姜某某一直未给付子女抚育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22日起按每年2000元给付抚育费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姜某某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认为应从2015起给付,以前的抚育费因没有生活来源给付不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代理人郭某乙与被告姜某某在2011年5月22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由郭某乙抚育,被告姜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某某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姜某某以无能力为由不给付子女2015年以前的抚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从2011年5月22日起每年的6月1日给付原告郭某甲抚育费2000元,至郭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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