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起诉时,伊某某的住所地是东丰县大兴镇金星村三组,经查,伊某某已不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伊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在东辽县,故不应为本院管辖。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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