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与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谷某某。

被告冷某甲。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冷某乙(1999年10月19日生),现年17虚岁。婚后感情还算可以,近三四年来感情不好,被告喝酒后偶尔打我,挣钱不交家,不管孩子,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冷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十七、八年,就打过三次仗,婚后感情挺好,近年来虽因琐事感情不那么好了。但我挣钱全部交家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冷某乙(1999年10月19日生),现年17虚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琐事夫妻口角打仗,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冷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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