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立彬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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