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德年与赵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伊德年,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庆林,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德年诉被告赵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德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赵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德年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当力工。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成立的中天顶管有限公司(无注册登记)做顶管工程时,由于洞口工作坑的工字钢固定不牢固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腘动、静脉损伤。因该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原告先后转入吉林友好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大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限4个月,误工期限9个月,营养费5000元,假肢安装费30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三年,每次更换费用为3万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08818.46元,2014年11月13日增加诉讼请求为746909.05元,2015年1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856951.03元。
被告赵庆林辩称,依法合理的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当力工,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成立的中天顶管有限公司(无注册登记)做顶管工程时,由于洞口工作坑的工字钢固定不牢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伊德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刘建学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伊德年2014年4月27日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干活时,因洞口工作坑的工字钢倒塌将伊德年砸伤。
被告质证认为对受伤事实无异议,证明被告在积极抢救,刘建学是黑龙江省的,是农民,也可以证明原告是黑龙江人,也是农民。
二、陶化钰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伊德年2014年4月27日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干活时,因洞口工作坑的工字钢倒塌将伊德年砸伤。
被告质证认为对受伤事实无异议,证明被告在积极抢救,陶化钰是黑龙江省的,是农民,也可以证明原告是黑龙江人,也是农民,与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
三、崔得明证明材料,证明伊德年2014年4月27日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干活时,因洞口工作坑的工字钢倒塌将伊德年砸伤。崔得明也是我们同乡。
被告质证认为对受伤事实无异议,证明被告在积极抢救,崔得明是黑龙江省的,是农民,也可以证明原告是黑龙江人,也是农民,与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
四、1、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吉林友好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5、截肢后照片,证明:1、,原告伤势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腘动、静脉损伤;2、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55天;3、原告2014年7月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截肢手术。
被告质证认为对四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在吉大医院二部中病历中已经写明是原告系黑龙江省农村户口。
五、1、医疗费票据,2、更换假肢票据,3、交通费及辅助器械票据,证明:1、原告个人支付医药费用15210.83元(不含被告支付的5.7万医药费),2、安装假肢费用45900元,3、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用及辅助器械费用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假肢票据有异议,假肢安装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中的假肢安装费30000元为准。拐杖等辅助器械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保护。市区内以200元为准,市外的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准进行保护。
六、1、租赁合同,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社区及物业证明,证明:1、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城市居住且以打工为生。2、被告应按城市居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3、产权证虽然为原告弟弟的名字,实为原告的房子。
被告质证认为产权证没有原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租房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真实性不可信,物业和社区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七、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此次右下肢截肢术后达四级伤残,2、原告伤情行“截肢术”为最佳治疗措施,即原告必须做截肢手术,3、假肢安装费每次30000元,更换周期为三年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4、护理期限70天 误工期限7个月,5、营养费需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鉴定被第二份鉴定否定了,伤残等级应采用道路交通的标准是五级,护理期限是60-70天,误工期限以6-7个月,不能以上限为准,营养费以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中出具的意见为准,故营养费不能做鉴定,鉴定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八、1、鉴定费票据,2、代理费票据,证明:1、原告已实际支付鉴定费6000元。2、原告已支付代理费2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由于单方委托的,应不予保护,代理费用过高,没有收费计算依据。
被告赵庆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
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按照职工工伤标准构成四级,道路交通标准构成五级,本案应按照四级为准,护理期限和误工时间应以上限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关系用工伤鉴定,本案应适用道交标准,当时鉴定时,双方在鉴定机构签字都认可按照道路交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是雇佣关系造成损伤,属于一般侵权损伤,故应以道路交通标准进行鉴定。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赵庆林应对原告伊德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当力工,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成立的中天顶管有限公司(无注册登记)做顶管工程时,由于洞口工作坑的工字钢固定不牢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失”,并进行“腘动、静脉取栓、腘静脉端-端吻合、腘动脉人工血管移植、外侧副韧带”手术治疗,2014年5月21日原告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吉林友好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离断伤术后”,2014年6月12日原告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6月13日原告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天,为一级护理。2014年7月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慢性骨髓炎、右侧陈旧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7月4日进行“右下肢截肢术手术治疗”,2014年7月11日原告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7000+2000元=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医疗费为15210.83-2000元=13210.83元,原、被告均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费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否截肢的必要性、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伊德年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其损伤程度为五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损伤程度为四级;2、误工损失日以伤后6至7个月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60-70日为宜;4、本例伤者因骨折,软组织且治疗中出现骨髓炎,经外科专家会诊,行截肢术为最佳治疗措施;5、本例伤者需配大腿假肢,单价为3万元,每年维修费为单价10%,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
本院认为,一、原告伊德年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赵庆林作为原告伊德年的雇主,应对原告伊德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庆林对侵权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仅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
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13210.83元。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15210.83元,被告辩称在长春治疗时又给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5210.83-2000元=13210.83元。
2、护理费6949.76元。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70天×108.59元/天=7601.3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为60天×108.59元/天=6515.4元。
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60-70日为宜,原告伊德年实际住院5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6天,折算护理期限为一人次天数为64天,故本院予以保护护理期限为伤后64日,护理费应为64天×108.59元/天=6949.76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6949.76元。
误工费20842.5元。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7个月×2977.5元/天=20842.5元,被告辩称该费用为6个月×1937.42元/天=11624.52元。
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以伤后6至7个月为宜,原告伊德年于2014年4月27日受伤,2014年12月4日经鉴定为伤残,故本院予以保护误工期为伤后7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应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为7个月×2977.5元/天=20842.5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55天×100元/天=55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5、交通费110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为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108元,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保护1108元。
营养费不予保护。原告伊德年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费为5000元,但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四份病历中的出院诊断书中也未有关于营养费的记载,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保护。
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原告伊德年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工伤标准为四级残疾,残疾赔偿金应为70%×20年×22274.6元/年=3118444.4元,被告辩称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参照道路交通标准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0%×20年×9621.21元/年=11545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伊德年虽然为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租住长春市的房屋,以打工为生,经济收入应来源于城镇,主要经济支出也应在城镇,原告伊德年应按城镇户口予以赔偿。工伤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鉴定标准予以评定,原告伊德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20年22274.6元/年=267295.2元,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67295.2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2014-2016年)。原告伊德年认为假肢安装费45900元已实际支出,中国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原告为44岁,距离75岁还有31年,依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假肢单价为30000元,三年更换一次,还需更换9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单价的10%,假肢更换费30000元×9次=270000元,假肢维修费30000元×10%×31年=93000元,被告辩称依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应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年限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生存年限不确定,依法应当以每次39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假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均同意对假肢费用重新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假肢费用为30000元,本院对于假肢费用予以保护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假肢维修费,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假肢使用期限为三年,三年之后的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对该费用提起告诉,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014-2016年假肢费用3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3年×30000元×10%=9000元,共计39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50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为30000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30000元。
10、鉴定费不予保护。原告伊德年主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为6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已重新通过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应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重新通过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亦采信的是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3500元是由其支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是为了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11、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23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为5000元。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结合本院对于原告人身损害保护的赔偿数额,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0000元为宜。
12、轮椅拐杖等费用不予保护。原告伊德年主张该费用为1052元,被告辩称该费用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票据上也未有原告的姓名,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费用共计393906.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林赔偿原告伊德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014-2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93906.2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被告赵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