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双辽茂林法律服务所 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母亲。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21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294号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1万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起诉离婚情况也属实,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而且彩礼款是9万元不是11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打伤被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来院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致伤被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称彩礼款给付9万元,另外2万元给的是银行卡,不清楚卡上是否有钱,并已将该卡返还原告,但被告就自己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万元。被告称该彩礼款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日常开销、看病等,但未向本院提供全部相应票据,除去被告认可和有票据的花销,其他支出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关于彩礼款已全部花光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致伤被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驳回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12万元的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O一五年十一XX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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