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2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徐恩科,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金隆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君。系总经理。
原告徐恩科与被告通化金隆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 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东昌区民主路面积80.25平方米房屋,其中原告搬迁期间过渡费补偿为每月1.6万元,暂按24个月计算,如安置期减少或者增加,则按实际过渡期计算,多退少补。至2013年8月10日,因被告未能在24个月内将按安置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实际过渡期支付原告补偿费每月1.6万元,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1个月,应支付原告33.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期间的过渡补偿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东昌区民主路面积80.25平方米私产商业用房屋,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原址安置房屋。同时约定,原告搬迁期间过渡费补偿为每月1.6万元,暂按24个月计算,如安置期减少或者增加,则按实际过渡期计算,多退少补。被告未能按期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1个月的过渡费3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验收单。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安置房屋的过渡费33.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原告主张逾期安置21个月期间的过渡补偿费的请求属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金隆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恩科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过渡补偿费33.6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