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贾XX、贾XX、贾XX、贾XX与被告长岭县XX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范XX,女。

原告贾XX,女。

原告贾XX,女。

原告贾XX,女。

原告贾XX,女。

被告长岭县XX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范XX,医生。

住所地长岭县XX楼下。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原告范XX、贾XX、贾XX、贾XX、贾XX与被告长岭县XX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范XX与贾XX(死者)系夫妻关系,其他四原告系贾XX子女。2013年11月11日,贾XX因病就医于被告诊所。被告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胃炎,并给打吊瓶,吊瓶打完三分钟,贾XX死亡。原告方向县卫生局投诉,通过松原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贾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为由于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贾XX的死亡是被告误诊误治错误用药所致,被告行为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精神抚慰金200 000元,尸检费15 000元、交通费3 000元,鉴定费6 000元,死者停尸费110 000元、其他费用20 000元。共计567 847.20元。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1日,早6点50分,贾XX到我诊所看病,初步诊断胆囊炎、胃炎,7点10分用药,9点40分用药完毕。在用药过程中,病人无不良反应,并右肌肋部疼痛逐渐缓解,点完药后,患者自认为好转,在其家人陪同下走出诊所。下午2点50分,患者家人来我诊所自述,回家后患者突然昏倒,到医院后还没来得急抢救就已经死亡。县医院医生说心梗致死。家属说患者从来没有过心脏病,就是诊所给打死的。强烈要求赔偿20万元。我认为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要求家属尽快尸检,依法解决。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并纠结社会无关人员对我与我家人进行辱骂与要挟。并到我家门口摆花圈烧纸长达九天。西北街派出所多次制止无效,最后公安局下拘捕令才罢休。卫生局找医患双方进行调解,我诊所不同意私自解决,并向卫生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尽快尸检,依法解决。卫生局多次调解要求患者家属尽快尸检,别错过尸检最佳时机。县政府也找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并做了批示,要求患者家属尽快尸检。家属拒不尸检一拖再拖。贾XX病理检验报告书中,没有明确标明是否有胆囊炎、胃炎存在,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原告不及时尸检,故意拖延尸检时间,造成死者胆囊胃、肠粘膜自融腐败,拖到90日后才进行尸检,使法医无法鉴定出是否有胆囊炎、胃炎这两种病。所以原告拿这份报告作法律依据告我诊所误诊误治,错误用药,原告这种说法我诊所坚决反对,我认为我的诊断是正确的,用药合理,不存在误诊误治、错误用药。我认为该起诉无效。依据国务院令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拖延所造成的责任。我诊所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早7时许,原告范XX丈夫贾XX到被告诊所看病,被告初步诊断贾XX患胆囊炎、胃炎,7点10分用药,9点40分用药完毕。打完吊瓶后,贾XX未见好转,范XX和贾XX打车去县医院就诊,到县医院后,医生确认患者已经死亡。贾XX死亡后,松原市卫生局于2014年2月14日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了尸检,确定贾XX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五原告诉讼来院称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元,丧葬费21 423元,精神抚慰金200 000元,尸检费15 000元、交通费3 000元,鉴定费6 000元,停尸费110 000元,其他费用20 000元,共计567 847.20元。被告认为诊断是正确的,用药合理,不存在误诊误治、错误用药,不同意赔偿。2014年11月11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XX死亡与长岭县XX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贾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贾XX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贾XX死亡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患者贾XX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初步诊断贾XX患胆囊炎、胃炎。用药后未见好转,到长岭县人民医院就诊途中死亡,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确定贾XX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贾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贾XX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贾XX死亡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义,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可信证据证明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存在,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费用中交通费、其他费用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因原告没有同意及时尸检,尸检后又未及时火化尸体,停尸时间过长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费用。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要求过高,与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符,本院不能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XX卫生所赔偿五原告因贾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9 773.04元(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尸检费8 500元、鉴定费5 900元,总计228 247.20元的70%,即159 773.04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73元,减半收取1 136.5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795.50元,剩余1 13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立彬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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