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0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雪莲,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杜秀芝,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代收钱款,调解。

被告房俊玲,女,40岁,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赵与良,男,43岁,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张雪莲与被告房俊玲、赵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俊玲、赵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多种理由加以推拖。2015年3月7日 被告承诺等贷款下来一定归还,但至今未果。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4.8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前,房俊玲陆续向张雪莲借款48,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6日出具了总借条一张,写明以前借条作废,归此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前,被告房俊玲陆续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6日位原告出具了总借条。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房俊玲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之日至原告诉讼之日期间,被告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讼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房俊玲、赵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雪莲借款4.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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