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9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维生,男,43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希才,被告高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我无偿还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主张,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将26万元借款汇给了王晓萍。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如到期不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6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财产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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