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35孙玉臣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吴玉荣,女,39岁,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玉华,男,55岁,汉族,临江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吴玉荣与被告李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荣,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老站派出所楼下因做生意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0.1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正常干活,原告老挤兑我,发生纠纷那天,原告丈夫给我骂了,后原告丈夫回到屋里,原告出来接着骂我,骂完后原告上来抓住我的衣领,然后就坐在我的摊位前的地上,我当时正在修鞋,我站起来举起双手说,大家伙看着呢,我没有打她,之后派出所来了,将我俩带到派出所,取的笔录,处理结果是每人罚款500元。原告住院了,但我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没有动手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7日至11日期间住院,住院4天,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颅脑损伤、皮肤软组织挫伤。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917.08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误工费,每天120.02元,4天,480.08元。我的职业经营经销店,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的。

被告质证意见:职业对,但钱数不对,原告每天不能挣这么多。

4、护理费,每天120.74元,4天,482.96元,按照非医护人员护理计算。但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提供。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4天,200.00元。

被:原告没有住院,一直在家呆着,因此不能有伙食补助费。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1、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被告与原告丈夫因抢生意发生口角,对骂,原告上前用手抓挠被告,被告拿鞋打了原告,经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对相互欧打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我没动手打原告。

2、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两份。证明:双方因抢生意发生对骂,原告先行动手去挠被告,被告拿着正在修理的皮鞋打了原告脸部两下,后被派出所制止。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没动手。

3、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两份。证明:双方因生意发生纠纷,互相辱骂,原告先行动手殴打被告。后被告用鞋底打了原告的脸。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动手打我了。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笔录真实,取第二份笔录时,是我血压高,所记录的内容是派出所自行书写,不是我的陈述。但没有证据否认。

4、派出所询问刘录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15时多,看见被告和原告争吵对骂,原告过去撕扯被告,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告拿起正在修理的皮鞋,打了原告两下,后派出所来了将两人带到派出所。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打原告。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东昌区公安分局针对原、被告的行为依法决定各罚款5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罚款已交纳。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罚款已交纳。

被告证人赵延军出庭证实:我没事出来散步,走到被告的鞋摊那,坐在被告的鞋摊那,看见一个男从旁边的屋里出来,和被告互相骂,之后男的进屋了,又出来个女的,二人互骂,那个女的上来就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就站起来,把双手举起来,说我没打她,这时派出所就来了,将二人带到派出所,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证人任燕俊出庭证实:我和被告认识了很久,那天我去修鞋,当时被告正在忙,我就在旁边坐着,这时来了一个男的和被告吵吵,后来男的走了又来了个女的,和被告吵吵,之后这个女的就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就举起双手说,我没打她,这时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否定证据,且该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反映内容不完全、不客观,与公安机关调查存有矛盾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左右,在老站派出所楼下,原告及其丈夫经营一修鞋店,被告在此处也经营一修鞋摊位,双方因争生意发生纠纷,原告丈夫与被告争吵,后原告从修鞋店出来与被告继续对骂,原告先行动手抓挠被告,被告拿正在修理的皮鞋打了原告面部两下,后被拉开,老站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经询问、调查双方当事人对相互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决定分别对二人进行了500.00元罚款的处理。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销医疗费917.08元。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动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未动手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因争生意发生纠纷,双方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方法解决,发生了对骂,原告先行动手抓挠被告,被告亦打伤原告,对此侵权行为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比例5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7.08元,提供了票据,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误工4天,误工费每天120.02元,其职业为经营经销店,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合计480.08元。被告对其职业无异议,故该请求标准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 482.9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其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4天,200.00元。该标准合理,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597.16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玉荣经济损失1,597.16元的50%即798.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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