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男。

第三人毕XX,女。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父亲王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承包地转让给了被告刘XX,该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后被告刘XX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了第三人毕XX,第三人毕XX在争议耕地上盖起房子,改变土地用途,且再次流转时未通知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及出租合同无效,归还土地经营权并恢复原状。

被告刘XX辩称,2007年5月9日,原告父亲王XX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我属实,我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八年,原告称不知情不属实,我将争议耕地出租给毕XX,再次流转事实存在,我再流转时没有通知原告,因为原告父亲已去世,我没法通知。原告称我改变了土地用途,我认为这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可以恢复争议土地的耕地用途,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XX述称,我租被告刘XX家的院子时是整体租的,争议土地在合同范围内,但有争议我不清楚。当时和被告签合同时是可以让我建厂房,所以,改变土地用途和我无关,如果合同解除,我要求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父亲王XX(已去世)与被告刘XX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王XX自愿将西南摸牛地,即乙方刘XX房场南空场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长期转让给刘XX,四至为:东甲方王XX地边界,南闫XX南院延伸线,西杜家东大山墙往南延伸线,北为刘XX原房场南侧。争议地块为王XX及其妻子盖XX、儿子王XX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承包地的一部分。2003年和2011年原告母亲、父亲分别去世。2014年5月2日被告将争议的地块出租给第三人毕XX,第三人将争议地块硬化、盖上了厂房。现原告以土地继受人身份诉讼来院,称其父在转让争议耕地时自己不知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被告未通知自己情况下,将自己耕地再次流转给了第三人毕XX,并且第三人毕XX改变了争议耕地的土地用途,要求确认刘XX与第三人的出租合同及王XX与刘XX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知道王XX将争议耕地转让给自己的事实,且流转合同超过一年的主张权利的时效,认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改变土地用途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再次流转无法通知王XX和原告。不同意解除转让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XX未经收包方同意,将共有的承包地部分转让给被告,该转让合同无效,且被告将争议地块再次流转给第三人毕XX时未争得原承包人同意,第三人又将耕地硬化,盖厂房,改变土地用途,第三人与被告的出租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争议地块(东甲方王XX地边界,南闫XX南院延伸线,西杜家东大山墙往南延伸线,北为刘XX原房场南侧)返还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土地转让费4800元。

二、被告刘XX与第三人毕XX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中关于争议地块部分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争议地块恢复为耕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