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441 政府房产处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付顺鹏,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俊红,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与被告王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兰、付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东昌区胜利路71号江东花园6号楼1-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3,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今未给付房屋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时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搬出该房屋。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时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搬出该房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租赁合同(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二份,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4年3月份的合同是续签的,但是2014年1月-3月被告一直租赁该房屋,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今未交房租,原、被告约定月租金每月3,8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天未交付房租,合同自动解除。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收取。
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逾期不交纳房屋租金无条件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分别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昌区胜利路71号江东花园6号楼1-7号房屋,房屋租金每月3,830.00元,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逾期30天,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交纳房屋租金。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该房屋时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 ”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定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该房屋,被告也需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未给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其搬迁时止的房屋租金(每月租金3,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王俊红延迟交付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延迟交付租金已超过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搬出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王俊红延迟交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现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前述房屋租金(参照月租金3,830.0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占用天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王俊红从前述房屋搬迁完毕时止)。
三、被告王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前述房屋滞纳金(参照月租金3,830.00元的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计算至被告王俊红从前述房屋搬迁完毕时止)。
四、被告王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71号江东花园6号楼1-7号的房屋倒出并返还给原告通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处。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