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814公汽、大地保险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负责人周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36岁,汉族,辽源市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吉E17946号客车所有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9月3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殷方田驾驶吉E17946号客车在靖宇中学附近,与原告单位的吉E14508号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方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递交了索赔资料,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吉E14508号车辆的车损1,300.00元,但被告以发生事故的两车都是原告单位所有,受损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为由,至今没有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吉E17946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此项我们公司已经在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此次事故吉E17946与吉E14508号大型客车所有人均是原告,所以吉E14508号客车不属于第三人财产,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系吉E17946号城市客车所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3日(保险期间内),原告单位驾驶员殷方田驾驶该车与原告单位所有的吉E14508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殷方田负全责。吉E14508号车辆损失为1,300.00元。被告以吉E14508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财产,属于责任免除情况为由,未予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修车发票为证。
本案在庭审诉辩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所有的吉E14508号车辆的车损1,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2014)东民一初字第175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故本案也应当赔偿。
被告认为,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不应赔偿。(2014)东民一初字第175号案件的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本案中,吉E17946号客车为被保险车辆,而吉E14508号客车相对而言成为了受损害的第三者。原告主张的吉E14508号客车的损失1,300.00元,应当是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吉E17946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述损失。即使被告已经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仍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存在骗保的情形,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两车相撞有故意人为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