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627于通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于通,男, 51岁,汉族,通化市人,梅河口机务段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房宝山,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房宝昌(被告兄长),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通与被告房宝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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