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郑建玲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家庆,男。

被告郑建玲,男,26岁,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现住江西省。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聘用被告郑建玲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浙江省杭州滨江区县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以承包经营方式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郑建玲于2012年6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751.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7,751.50元及利息。

被告郑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7,751.5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7,145.1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郑建玲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浙江省杭州滨江区县级经理,代表原告销售药品。

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说明、被告签字认可的月份核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7,751.50元。

3、原告陈述:截至2012年6月,有被告郑建玲签字认可的欠款数额为20,691.50元,被告郑建玲退货共计1,740.00元,于2012年10月还款4,200.00元,尚欠货款14,751.50元,加上省办事处代为垫付的前期市场费用3,000.00元,共计欠付原告17,751.5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原告聘用被告郑建玲为原告公司六为事业部浙江省杭州滨江区县级经理,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郑建玲于2012年6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郑建玲共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7,75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建玲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郑建玲代表原告销售药品,双方解除合同后,经核对帐目确认欠款额度后,截至2012年6月,被告郑建玲现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7,751.50元,但被告郑建玲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郑建玲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

营销有限公司17,751.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19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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