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静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傅某,女,3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胡某甲,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傅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某乙,现年13周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到原告单位争吵,让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而且每次争吵后原、被告分居长达几个月,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抚养婚生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抚养婚生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仅口头陈述性格不合,总是吵架。

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且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胡某乙。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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