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额3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2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江东民小额字第00003号

(2015)东江东民小额字第3号

原告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江,总经理。

被告傅玛,男,4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市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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