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38强金山裁定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强某甲,男,69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强乙,男,43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强某丙,女,45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强某甲与被告强乙、强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强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