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继凯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马继凯,男,3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善博,男,30岁,汉族,通化县人,通化县果松镇政府公务员,现去向不明。
被告徐婷婷,女,30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马继凯与被告孙善博、徐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凯委托代理人吕永莉、被告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善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善博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0日内偿还,如不能偿还,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婷婷系被告孙善博妻子,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孙善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徐婷婷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也没有在场,所以我不同意借款,与我无关。
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1万元。
被告徐婷婷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知情。
向原、被告出示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果松镇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孙善博的户籍情况及证明。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徐婷婷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宣读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徐婷婷、王华君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徐婷婷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孙善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善博未质证,被告徐婷婷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院调取的被告孙善博的户籍情况、证明、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孙善博、徐婷婷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善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5日偿还,如不能偿还借款,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到期后,被告孙善博未偿还借款,并不知去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善博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2200101&lknm=%b5%da%ca%ae%be%c5%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徐婷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善博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徐婷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善博、徐婷婷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故被告孙善博、徐婷婷应当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善博、徐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继凯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