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炳义与张铁玉、张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2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17号

原告:孙炳义(曾用名孙丙志),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铁玉,男,50岁。

被告:张贵权,男,28岁。

原告孙炳义与被告张铁玉、张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义及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张贵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炳义诉称:张铁玉与张贵权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孙炳义驾驶摩托车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京宇石材厂沿302国道双岔河路段右侧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双利石材厂通往302国道交汇处时,与停放在302国道路边的张贵权驾驶的鸿发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孙炳义受伤,摩托车损坏。孙炳义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47765.82元。此次事故,孙炳义及张铁玉、张贵权均没有通知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划定责任。孙炳义被路过人员从手扶拖拉机拖出来,紧急送往医院。张贵权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粘贴反光警示标志,没有在路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贵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7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共计51565.82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张贵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铁玉承担连带责任。

张贵权辩称:孙炳义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与孙炳义发生交通事故,我所有的拖拉机也没有在路边停过。就算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孙炳义自己的原因撞上去的。孙炳义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当赔偿。

被告张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铁玉与张贵权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下午五、六点钟,孙炳义驾驶摩托车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京宇石材厂沿302国道双岔河路段右侧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双利石材厂通往302国道交汇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孙炳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孙炳义没有报警,进行责任事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柳XX、张XX、李XX调查笔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炳义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孙炳义没有报警,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手扶拖拉机系张贵权、张铁玉所有或使用。柳XX、张XX、李XX均未能描述手扶拖拉机的特征或确认其所有人、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孙炳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证人张XX及柳XX在调查笔录中均称当时天刚黑,看事情有些微模糊,景象很清楚,因此孙炳义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手扶拖拉机没有粘贴反光警示标志及在路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炳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原告孙炳义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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