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延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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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24号

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延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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