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延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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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20号

原审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延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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